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事聲,53,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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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3號
異 議 人 日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培松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森詠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寶
代 理 人 王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115712號駁回停止執行分配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7年1月2日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於107年1月1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部分:異議人於105年約10月10日出售6輛車後,匯入合迪公司新臺幣(下同)260萬元。

另於106年約1月中旬出售4輛車後,匯入合迪公司210萬元。

異議人曾於105年9月至12月間與合迪公司協調4次請其結算,惟迄今未獲回覆。

異議人先前於103年約9月左右開立1600萬元本票申請車貸,繳貸款約二年分期款,金額有所不符。

本件請求撤銷與停止分配本票。

㈡、森詠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森詠公司)部分:森詠公司於本件以車禍為名,行詐欺、灌水以取財之實,就系爭車禍中引擎雖被撞毀,其原以零件估價表為據,但其中所列品名、售價均與原本估價完全不符,亦即引擎部分全部都是灌水的,假設引擎有損毀,此部分異議人估價修理金額僅需10萬2330元;

另板金部分也有詐欺、灌水,零件金額都太離譜了,此部分異議人估價修理金額僅需41萬9930元(30萬4180元+6萬3750元+5萬2000元),亦即修理總金額僅需52萬2260元。

又車牌號碼000-00之系爭大貨車係自用大貨車,何來森詠公司得以另列營業損失40萬元?此外,異議人經詢價有關與系爭大貨車同車型之車輛價格,經銷商提供的車價約245萬元,但森詠公司竟陳報修理金額達266萬5193元,足以證明其確實有詐欺情事,為此異議人已提起刑事告訴。

本件是第三人謝進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遊覽車肇事與森詠公司之系爭大貨車發生車禍,為何要異議人全擔?異議人先前已對謝進財另提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獲判勝訴在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謝進財應給付111萬3840元予異議人,但謝進財至今分文未給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

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73號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因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合迪公司於105年10月7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50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前開裁定所示之本票原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異議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之105年度新北市巴士林口區委託民間服務案標案承攬報酬債權,案經本院准予執行並核發扣押命令,嗣後執行扣得上開債權其中之105年9月份行駛費用計137萬9555元,並於105年12月8日解送到院,經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製作該筆案款之分配表,並原定於106年2月17日分配。

另相對人即債權人森詠公司前於105年6月6日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450號事件(囑託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307號),係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04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同一標的即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5年9月份之承攬報酬,本院於製作前述105年12月14日分配表時,因依卷內資料判斷債權人森詠公司已足額受償,故未列入其債權加以分配,惟因囑託法院於發款前復有其他債權人即合迪公司併案分配,致債權人森詠公司於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450號案件中終未足額受償,因本標的係其執行標的之一,故執行法院爰依職權於106年9月19日更正本件前述105年12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將債權人森詠公司之債權列入分配,並送達予債權人合迪公司、森詠公司及債務人。

嗣異議人於106年9月26日具狀聲請停止執行分配暨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即原裁定卷宗查核無訛,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先前所為聲請停止執行及本件異議意旨,無非係主張債權人合迪公司提出之本票約1600萬元之執行名義,其金額不符事實,以及債權人森詠公司陳報之維修費用有詐欺灌水情事、系爭車禍另有肇事之第三人謝進財,為何要伊全擔賠償等語,聲請法院停止分配案款云云。

惟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執行法院僅須就執行債權人是否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審查即可。

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程序及於併案執行後重為更正製作之分配表,係依執行名義及債權人依此陳報之債權數額,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上開主張,關乎兩造間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認定,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非屬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得審認,即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本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又本件除另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外,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尚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但書參照),是異議人併為聲請停止執行云云,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暨聲明異議,於法核無違誤。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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