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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許龍潔
再審被告 吳瑞嬌
上列再審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4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是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聲明之請求為準。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7,425 元(250,000-42,575=207,425 ),再審原告係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徵收再審裁判費3,315 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之2,100 元,尚應補繳1,21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72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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