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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梁國興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秋發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在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間所訂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並自民國104 年6 月1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1,009元。
查原告聲明前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因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存在期間。
原告現年61歲,於離職時(106 年12月28日)為60歲,算至年滿65歲退休止,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約為4 年,即應以原告1 年薪資總和之4 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是原告陳報每月工資為21,009元,以4 年計算,工資總額為1,008,432 元(計算式:21,009元×12月×4年=1,008,432 元),原告起訴聲明前項請求之價額即為1,008,432 元;
又原告起訴聲明後項請求被告給付賠償自104年6 月1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賠償21,009元,因其請求自106 年12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區間部分,與前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區間相同,核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不併算之,應僅計算原告請求自104 年6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27日按月賠償21,009元之部分,是原告聲明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51,279 元(計算式:21,009元×31個月=651,279 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應核定為1,659,711 元(計算式:1,008,432 元+651,279元=1,659,711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 ,並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起訴時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717 元(計算式:17,434元×1/2 -3,000 元=5,717 元)。
二、綜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5,717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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