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勞訴,29,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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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鞠學宏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被 告 邦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固依據本院民國106 年11月2 日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20元。
惟按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故就同一訴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有誤,即應重行核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35,000 元,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固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惟資遣費並不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自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規定之適用。
故本院106 年11月2 日裁定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顯然有誤,本院自應重新核定之,是本件原起訴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
又查,原告於106 年12月27日具狀減縮原起訴部分之資遣費請求為480,000 元,並追加請求給付預告工資60,000元,是本件就追加之訴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0 元。
從而,本件就原起訴部分及追加之訴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920 元,原告尚應補繳3,5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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