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司他,10,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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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A女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家宏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朱家宏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朱家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其利息,此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14號受理在案。

上開事件嗣經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是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

又本件因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而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1/3。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33元(計算式:10,900元×1/3=3,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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