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司他,19,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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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 告 戴佳瑀(原名戴嘉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化合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6 年度救字第111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中化合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111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原告於本案即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14 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6,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

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

基此,本件總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1,000 +3,000 =4,000 ),惟因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 分之1 即1,333 元(計算式:4,000 ÷3 =1,333 。

元以下4捨5 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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