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司他,24,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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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原 告 陳文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雲國、韓宜潔、張家豪、張竹君間因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因兩造於訴訟中達成和解成立而終結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張雲國、韓宜潔、張家豪、張竹君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張雲國、韓宜潔、張家豪、張竹君應自民國104年5月8日起至106年3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500元及其利息。

㈡被告張雲國、韓宜潔、張家豪、張竹君應連帶給付原告1,107,607元及其利息。

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對被告韓宜潔、張家豪、張竹君之上訴,並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告張雲國應給付原告1,972,107元及其利息。

上開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受理,嗣經兩造於訴訟中達成和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此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經查:⒈原告起訴聲明㈠薪資給付即屬「定期給付」之一種,原告此項請求當應以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額」為準。

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5,500元,請求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6年3月6日止,共21個月又27天之薪資,是原告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56,375元(計算式:45,500元×21+27×45,500元/365=958,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起訴聲明㈡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07,607元,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共2,066,4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493元。

⒉另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972,1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0,903元。

又本件因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終結,是原告僅需繳納該審級3分之1之裁判費即10,301元(計算式:30,903元×1/3=10,301元),是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31,794元(計算式:21,493元+10,301元=31,794元)。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794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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