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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蕭菀嫻(即蕭明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豐原即力辛企業社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5 年度救字第163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蕭明哲與被告楊豐原即力辛企業社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163號裁定,准對蕭明哲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勞訴字第108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勞上字第55號判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2,5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1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1,565元,故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9,275元(計算式:7,710 +11,565=19,275),並依前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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