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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陳祥楷
被 告 吳恒宇即六根日式輕食館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6 年度救字第7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院以106年度勞訴字第6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0 分之1 ,餘由被告負擔。
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7,19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訟│
│ │ │救助而暫免負擔。 │
├──────┴───────┴─────────────┤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8,557 元,應│
│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190 元。另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非│
│ 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
│ 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基此,│
│ 本件總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90 元。 │
│ (計算式:4,190 +3,000 =7,190 ) │
│二、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下: │
│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0 分之1 ,是受訴訟救助人即│
│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2元。 │
│ (計算式:7,190 ÷100 =72) │
│ ㈡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118元。 │
│ (計算式:7,190 -72=7,11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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