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家繼訴,84,2020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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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興華
王敏霽

胡秀珍
上列上訴人王興華、王敏霽、胡秀珍與被上訴人王治華間因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109 年3 月4日判決,上訴人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上訴,其第二審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定之,又上訴人上訴之聲明為:㈠駁回原判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全體繼承人3,030,000 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給付。
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3,030,000 元定之,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49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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