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家財訴,27,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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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部分: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兩造於民國94年5月1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7. (二)關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事項,整理如下:
  8. (三)關於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顯失公平規
  9. (四)並聲明:
  10. 二、被告答辯則以:
  11. (一)原告於離婚時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理由如下:
  12. (二)如本院認為兩造並未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兩
  13. (三)本件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顯失公平規定之適用:
  14. (四)並聲明:
  15.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不爭執事項、爭點,詳見本院卷二
  16. (一)兩造於94年5月1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
  17. (二)原告於兩造離婚時,是否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
  18. 四、本件爭點如下:
  19. (一)原告於離婚時,是否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20. (二)原告主張被告第一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
  21. (三)如原告並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得請求之剩餘財
  22. (四)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顯失公平規定之
  23. 五、本院之判斷:
  24. (一)兩造於107年5月22日離婚時,並無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
  25. (二)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為423萬755元:
  26. (三)本件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法院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
  27.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16
  28. 七、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29.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30.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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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7號
原 告 簡自在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嘉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侯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貳佰萬元自107 年9 月7 日起,另拾壹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自109 年3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貳佰壹拾壹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擴張、減縮聲明後,最後於109 年2 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6,878 元,及其中2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96,878 元自本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更新版)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4年5 月1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嗣於105 年7 月22日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同日兩造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點約定「雙方如對外有所負債,應各自負責清理與他方無涉」等語。

被告雖稱兩造於簽具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原告已經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

然原告否認兩造曾約定互相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且兩造離婚之證人乙○○、甲○○到庭均證稱兩造於戶政事務所簽具離婚協議書時,已無任何談論剩餘財產之印象等語,足見原告並無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本件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二)關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事項,整理如下:⒈本件應以105 年7 月22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⒉被告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以下同):①大眾銀行存款: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均指新臺幣)405 元。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419 元。

③新光銀行存款:950 元。

④郵局存款:61元。

⑤永豐銀行林口分行存款:4,402元。

⑥亞泥股票(20股×28.85元):價值577 元。

⑦統一股票(240股×65.8元):價值15,792元。

⑧中鋼股票(40股×22.8元):價值912元。

⑨台企銀股票(92股×8.49 元):價值781 元。

⑩聯華食股票(120 股×31.95 元):價值3,834 元。

⑪興富發股票(192 股×48.45 元):價值9,302 元。

⑫玉山金股票(260 股×19.2元):價值4,992 元。

⑬達麗股票(352股×23.25元):價值8,184元。

⑭新潤股票(100股×24.4元):價值2,440元。

(上開⑥至⑭股票價值,小計:46,814元) ⑮南山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103 元。

⑯南山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525.71元,折合新臺幣16,670元(同意以31.71 匯率將美金計價保單折算為新臺幣價值,以下同此計算方式)。

⑰南山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252.98元,折合新臺幣8,022 元。

⑱南山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2463.61 元,折合新臺幣78,121元。

⑲南山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9,840元。

⑳富邦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6,161元。

㉑富邦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1,106元。

㉒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1 房地(即林口區力行段531 建號建物、林口區力行段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價值902 萬元。

㉓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存款:248 元。

㉔現金16萬元:被告於105 年7 月20日自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16萬元現金,該現金於基準日即105 年7 月22日時應仍在被告身上,故應計入被告剩餘財產。

⒊被告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負債:①新光銀行房貸:3,676,936元。

②新光銀行房貸:602,226元。

③花旗銀行信用貸款:719,478元。

④永豐銀行貸款:109,782元。

⒋原告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①臺灣中小企銀銀行(下稱台企銀)存款:145元。

⒌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為145 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4,393,900 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393,755 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196,878元。

(三)關於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顯失公平規定之適用乙節,並無理由:⒈被告雖辯稱原告工作不穩定,對房產沒有貢獻而不得分配云云,並不實在。

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有正常工作及收入,此由本院調取之原告台企銀帳戶往來明細可知,原告每月均有薪資匯入,且該帳戶提款卡原告均交給被告,由被告小額提領用於生活開銷,原告對於婚姻生活之財產顯有貢獻。

⒉被告雖辯稱由原告之台企銀帳戶明細,可知該帳戶內之金錢均由原告定期轉出至代碼「IC353143」帳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云云。

然代碼「IC353143」係指以提款卡提領現金;

另0959帳戶,並非轉入之帳號,而是跨行提款(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此為被告故意誤導。

⒊原告於小孩就讀幼稚園及國小時,每天載送小孩去上學,回家後分擔洗碗、洗衣服、打掃家裡等家務,絕非毫無貢獻。

且被告於婚後才進修念大學,原告為了讓被告專心唸書,這段期間除照常工作,更是全心照顧家庭,承擔家中各項家務;

反倒是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奢侈浪費,除每年定期出國外,大量購買各種化妝品、名牌包、各式傘具等(見原證3 之照片)。

故本件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適用。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96,878 元,及其中2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96,878 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更新版)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於離婚時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理由如下:⒈原告因長期不事生產,導致家庭關係破裂,兩造離婚時,約定離婚條件為兩造所生之子女簡家銘由被告行使親權及扶養,原告因毋庸支付簡家銘之扶養費,所以不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

因當時未經專業人士諮詢,故未將原告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乙節明文寫入系爭離婚協議書內,現原告遲於剩餘財產二年時效屆至前主張,更證實其心虛甚明。

⒉兩造離婚時見證人乙○○、甲○○到庭均證稱:對兩造離婚時談到財產,皆稱沒有印象云云。

惟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明「雙方如對外有所負債,應各自負責清理與他方無涉」等語,足見兩造已約定婚姻中債權債務皆各自清理,而有默示互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合意。

(二)如本院認為兩造並未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兩造剩餘財產計算如下:⒈本件以105 年7 月22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⒉被告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①大眾銀行存款:405元。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419 元。

③新光銀行存款:950 元。

④郵局存款:61元。

⑤永豐銀行林口分行存款:4,402元。

⑥亞泥股票(20股×28.85元):價值577 元。

⑦統一股票(240股×65.8元):價值15,792元。

⑧中鋼股票(40股×22.8元):價值912元。

⑨台企銀股票(92股×8.49 元):價值781 元。

⑩聯華食股票(120 股×31.95 元):價值3,834 元。

⑪興富發股票(192 股×48.45 元):價值9,302 元。

⑫玉山金股票(260 股×19.2元):價值4,992 元。

⑬達麗股票(352股×23.25元):價值8,184元。

⑭新潤股票(100股×24.4元):價值2,440元。

(上開⑥至⑭股票價值,小計:46,814元) ⑮南山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103 元。

⑯南山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525.71元,折合新臺幣16,670元(同意以31.71 匯率將美金計價保單折算為新臺幣價值,以下同此計算方式)。

⑰南山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252.98元,折合新臺幣8,022 元。

⑱南山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2463.61 元,折合新臺幣78,121元。

⑲南山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9,840元。

⑳富邦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6,161元。

㉑富邦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1,106元。

㉒系爭房地:價值902 萬元。

㉓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存款:248 元。

⒊被告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負債:①新光銀行房貸:3,676,936元。

②新光銀行房貸:602,226元。

③花旗銀行信用貸款:719,478元。

④永豐銀行貸款:109,782元。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7 月20日自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16萬元現金,該現金於105 年7 月22日時尚存,故應計入被告剩餘財產云云。

惟本件被告自其第一銀行帳戶提領16萬元,係為原告清償其開餐廳時積欠員工之薪資債務。

兩造離婚之原因,是被告不願再為原告還債及原告毫無止盡的需求,原告主動向被告要求離婚,兩造才協議離婚,除前開支出外,被告仍保留近千萬之全部資產,原告空言主張應算入剩餘財產計算,自屬無據。

又被告提領款項之目的是在為原告清償債務,非為減少剩餘財產之目的而為,故亦無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⒌原告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①台企銀存款:145元。

(三)本件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顯失公平規定之適用:⒈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歷次修法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審酌夫妻剩餘財產應否調整或免除分配比例時,應考量夫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包括經濟上之給予及感情上之付出)之協力與貢獻,請求者是否為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有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情事,且所謂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僅係立法者關於「無貢獻」之例示,自不以此為限。

⒉兩造於94年5 月間結婚,被告於95年12月間購買系爭房地乃是被告自己刷卡支付頭期款,嗣後由被告土地銀行貸款,原告未支出分文,故系爭房地為被告工作所得累積。

而被告名下的股票、保險,亦為被告長期投資及所得所累積下來。

原告自己有來源不明的收入,從未與被告商量或談及其工作為何,此由原告台企銀存款資料即可知。

且兩造婚姻中並無「男主內,女主外」的情形,原告並未比被告分擔更多家務。

則原告對於被告名下之財產累積不僅毫無貢獻,更是經常由被告為原告還債,原告在家中經濟顯非屬於弱勢地位,而是故意不付出,原告竟仍提起本訴,自屬無據。

⒊依卷附原告台企銀帳戶自94年迄105 年間之交易明細顯示,原告之所得均定期轉出代碼IC353143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中,根本沒有交給被告分文支付家用,也無原告所說金融卡提領之紀錄。

本件原告自私花用名下金錢,原告還要請求分配被告辛苦累積財產,其主張實無理由。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不爭執事項、爭點,詳見本院卷二第117 至119 、131 至145 、155 至160 頁)

(一)兩造於94年5 月1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嗣於105 年7 月22日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同日兩造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點約定「雙方如對外有所負債,應各自負責清理與他方無涉」等語。

(二)原告於兩造離婚時,是否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本件爭點(詳如後述)。

倘原告並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兩造之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婚後財產及價值如下:⒈兩造同意以105年7月22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⒉被告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以下同):①大眾銀行存款:405元。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419 元。

③新光銀行存款:950 元。

④郵局存款:61元。

⑤永豐銀行林口分行存款:4,402元。

⑥亞泥股票(20股×28.85元):價值577 元。

⑦統一股票(240股×65.8元):價值15,792元。

⑧中鋼股票(40股×22.8元):價值912元。

⑨台企銀股票(92股×8.49 元):價值781 元。

⑩聯華食股票(120 股×31.95 元):價值3,834 元。

⑪興富發股票(192 股×48.45 元):價值9,302 元。

⑫玉山金股票(260 股×19.2元):價值4,992 元。

⑬達麗股票(352股×23.25元):價值8,184元。

⑭新潤股票(100股×24.4元):價值2,440元。

(上開⑥至⑭股票價值,小計:46,814元) ⑮南山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103 元。

⑯南山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525.71元,折合新臺幣16,670元(兩造同意以31.71 匯率將美金計價保單折算為新臺幣價值,以下同此計算方式)。

⑰南山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252.98元,折合新臺幣8,022 元。

⑱南山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2463.61 元,折合新臺幣78,121元。

⑲南山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9,840元。

⑳富邦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6,161元。

㉑富邦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1,106元。

㉒系爭房地:價值902 萬元。

㉓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存款:248 元。

⒊被告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負債:①新光銀行房貸:3,676,936元。

②新光銀行房貸:602,226元。

③花旗銀行信用貸款:719,478元。

④永豐銀行貸款:109,782元。

⒋被告南山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19,163元,折合新臺幣607,659 元」,兩造同意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⒌原告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①台企銀存款:145 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於離婚時,是否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第一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5 年7 月20日提領現金16萬元,應尚存在,該16萬元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是否有理?

(三)如原告並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為多少?

(四)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顯失公平規定之適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7 年5 月22日離婚時,並無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⒈兩造於94年5 月14日結婚,嗣於105 年7 月22日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由證人乙○○、甲○○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後,同日兩造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離婚登記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3、95頁),首堪認定。

⒉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點係約定「雙方如對外有所負債,應各自負責清理與他方無涉」等語,由該文義僅可認定兩造約定離婚後債務各自負擔、各自處理,但兩造並未針對雙方名下財產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問題加以約定。

又被告雖主張:兩造約定離婚條件為兩造所生子女簡家銘由被告行使親權及扶養,原告因毋庸支付簡家銘之扶養費,所以不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云云,然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點係約定「雙方在婚姻存序中所生子女簡家銘歸女方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及扶養」等語,亦未提及剩餘財產分配之事,況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之安排,與兩造是否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無必然關連。

是本院綜觀系爭離婚協議書全文,尚無法認定兩造於離婚時已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對在庭的原告有印象嗎?)沒有。

(問:職業?)公司客服。

(問:你認識被告嗎?)不認識。

(問:提示系爭離婚協議書,這是你簽名的嗎?)是。

(問:系爭離婚協議書誰草擬的?)被告,也是被告找我簽名的。

(問:你要簽系爭離婚協議書當時,兩造有談到子女的問題嗎?)時間真的很久了,我沒有印象。

(問:你要簽該份離婚協議書當時,兩造有談到財產的問題嗎?)沒有印象。

(問:提示系爭該離婚協議書第二點,你現在有辦法回想兩造當時有談到財產的問題嗎?)我們是照協議書上面的文件簽的,我現在不記得兩造當時有無口頭談到財產的問題。

(問:你有無參與該份協議書的草擬?)我沒有印象,我只確定上面我的名字是我簽的。

(問:當時有無印象兩造在討論財產的問題?)我沒有印象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對在庭的原告有印象嗎?)沒有。

(問:職業?)網路。

(問:你認識被告嗎?)不認識。

(問:提示系爭離婚協議書,這上面你的名字是你簽名的嗎?)是。

(問:系爭離婚協議書誰草擬的?)我不清楚,應該是戶政事務所制式的協議書。

(問:你要簽系爭離婚協議書當時,兩造有談到子女的問題嗎?)我沒有印象。

(問:你要簽系爭離婚協議書當時,兩造有談到財產的問題嗎?)沒有印象。

(問:提示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點,你現在有辦法回想兩造當時有談到財產的問題嗎?)我還是沒辦法回想。

(問:你有無參與該份協議書的草擬?)沒有參與。

(問:當時有無印象兩造在討論財產的問題?)沒有印象。

(問:當天還有誰在場?)兩造、我、跟乙○○在林口戶政事務所。」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

由證人乙○○、甲○○之證詞,亦難認定兩造於離婚時曾約定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⒋綜上,本件被告抗辯兩造於離婚時已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為原告所否認,本院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文義、證人乙○○、甲○○之證詞及卷內各項事證,尚難認定兩造已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被告此部分主張,舉證尚有不足,礙難採信。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自屬有理。

(二)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為423萬755元: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第1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民法第1030條之2 規定:「(第1項)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第2項)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1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

但夫妻一旦離婚,已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已兩願離婚後,一方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皆以離婚時為準,其之前或之後財產是否存在,原則非法律所得審究。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7 月20日自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16萬元現金,該現金於基準日時仍在被告身上,故應計入被告剩餘財產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被告第一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5 年7 月20日有提領16萬元現金之紀錄,此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

惟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與被告結婚後,你做過那些工作?)沖床。

做到腰跟肩膀開刀,我就沒有再作沖床,改作生猛海鮮餐廳,已經關兩三年了,大概只做兩年多而已。

(問:你海鮮餐廳跟誰一起經營的?)本來有四個股東,我是其中一個,快收起來的時候,好像是五個股東,被告哥哥也有入股。

(問:海鮮餐廳的員工,如何支付薪水?)領現金。

(問:海鮮餐廳有自己開金融帳戶嗎?)無。

(問:你經營這兩年多,海鮮餐廳的員工薪水,是用什麼資金支付?)我不知道,有時候還虧錢,需要貼補時我還會跟被告要錢。

(問:被告第一銀行帳戶105 年7 月20日有提領16萬元,被告說那是領來付餐廳員工薪水的,有何意見?)在我要離婚的那時候,餐廳的帳戶是被告跟會計在把持的。

我收到的帳款都被被告拿去,還被員工提告。」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4 頁),可知兩造離婚當時,原告確實在經營餐廳,該餐廳員工薪資均以現金支付,該餐廳並未自行開設金融帳戶,相關款項、帳務及支薪均由被告及會計人員處理。

是被告辯稱其105 年7 月20日提領該16萬元係作為支付餐廳員工薪水之用,並非全然無稽。

況且,原告對於該16萬元於基準日即105 年7 月22日尚存在被告身上乙事,並未具體舉證。

故原告主張該16萬元現金應納入本件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並無理由。

⒊被告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①大眾銀行存款:405元。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419 元。

③新光銀行存款:950 元。

④郵局存款:61元。

⑤永豐銀行林口分行存款:4,402元。

⑥亞泥股票(20股×28.85元):價值577 元。

⑦統一股票(240股×65.8元):價值15,792元。

⑧中鋼股票(40股×22.8元):價值912元。

⑨台企銀股票(92股×8.49 元):價值781 元。

⑩聯華食股票(120 股×31.95 元):價值3,834 元。

⑪興富發股票(192 股×48.45 元):價值9,302 元。

⑫玉山金股票(260 股×19.2元):價值4,992 元。

⑬達麗股票(352股×23.25元):價值8,184元。

⑭新潤股票(100股×24.4元):價值2,440元。

(上開⑥至⑭股票價值,小計:46,814元) ⑮南山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103 元。

⑯南山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525.71元,折合新臺幣16,670元。

⑰南山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252.98元,折合新臺幣8,022 元。

⑱南山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2463.61 元,折合新臺幣78,121元。

⑲南山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9,840元。

⑳富邦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6,161元。

㉑富邦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1,106元。

㉒系爭房地:價值902 萬元。

㉓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存款:248 元。

㉔上開①至㉓合計:9,342,322元。

⒋被告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負債:①新光銀行房貸:3,676,936元。

②新光銀行房貸:602,226元。

③花旗銀行信用貸款:719,478元。

④永豐銀行貸款:109,782元。

⑤上開①至④合計:5,108,422元。

⒌原告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①台企銀存款:145 元。

⒍依上計算,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4,233,900 元(計算式:9,342,322 元-5,108,422元=4,233,900 元),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145 元,故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4,233,755 元(計算式:4,233,900 元-145 元=4,233,755 元)。

(三)本件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法院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之情事: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謂:「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

、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謂:「為因應具體個案之需要,如夫妻之一方對婚姻完全未提供協力或貢獻,且經法院審酌後雖予酌減亦難符合公平時,應予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權利,爰於第二項增列。」

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

夫妻之一方未給付或給付較少家庭生活費用,可認對於他方婚後財產增加並無貢獻或貢獻較少時,自可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⒉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自己刷卡支付頭期款,並向土地銀行貸款,原告未支出分文,系爭房地為被告工作所得累積,而被告名下的股票、保險,亦為被告長期投資及所得所累積下來。

兩造婚後原告並未分擔比被告多的家務,原告並非家中經濟弱勢,卻故意不付出,由原告台企銀帳戶自94年迄105 年間之交易明細,即可知原告根本沒有交給被告分文支付家用,也無原告所說金融卡提領之紀錄,被告尚需為原告償還債務,主張本件有民法1030條之1第2項之適用等語。

惟原告否認本件有上開規定之情形等語。

觀諸原告之台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21 至431 頁),自94年至105 年間,有多次提領現金之紀錄,且金額非少,被告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原告曾自該帳戶提領現金支付家庭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6 頁)。

嗣被告具狀改稱:被告分文未支付家用,並指原告是定期轉出金錢至代碼IC353143云云,然對照本院卷一第345 、401 頁所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告所指代碼IC353143實為自動櫃員機之機台代碼,原告上開帳戶各該筆交易紀錄,確為現金提款無誤,被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是被告改稱原告未曾支付生活費,實非可採。

此外,原告亦曾於97年8 月6 日、97年8 月18日、97年12月23日、98年1 月7 日、101 年2月13日、101 年2 月21日、103 年1 月27日各轉帳2 萬元、1 萬元、1 萬6000元、1 萬元、3 萬元、3 萬元、3 萬元至被告大眾銀行長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另於97年7 月27日轉帳9,600 元至被告新光銀行慶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此觀本院卷一第379 、380 、384 、385 、401 、424 頁之原告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即明(被告各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54 頁),堪認原告亦曾以轉帳款項至被告帳戶內之方式,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依上調查,可知原告曾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累積,並非毫無貢獻。

此外,被告未能具體舉證原告婚後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之情形,是被告舉證自有不足。

從而,本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分配額云云,並無理由。

是本件兩造婚後財產應平均分配為公平,故原告得請求分配之金額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4,233,755 元之一半即2,116,878 元(計算式:4,233,755 元÷2 =2,116,87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16,878 元,及其中200 萬元自107 年9 月7 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參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另116,878 元自109 年3 月11日起(原告未提出其109 年2 月19日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更新版之送達回證,因被告已於109 年3 月10日應訴,可推知被告該日期已知悉此書狀內容,故遲延利息自109 年3 月1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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