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406元,及自民國10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1萬4,135元,及到期部分按期以25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㈠、本件原告子○○起訴時原列林文郁為被告請求將坐落於新北
- ㈡、又原告子○○、地○○起訴時原列五華大街旭日特區管理委
- ㈢、原告原起訴聲明:⒈起訴狀附表編號1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㈡、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 ㈢、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結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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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林忠男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李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 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述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2,406 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2 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1 萬4,135 元,及到期部分按期以257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原告子○○起訴時原列林文郁為被告請求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惟林文郁於本件訴訟起訴前即98年4 月18日已死亡,故原告於107 年4 月17日追加其繼承人巳○○、庚○○、丑○○、辛○○、壬○○、午○○、寅○○、辰○○、卯○○、癸○○(下稱巳○○等10人)為被告。
嗣於巳○○等10人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於107 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對於巳○○等10人之起訴,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民事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1頁、第187 頁、卷二第106 頁)。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於巳○○等10人之起訴已生撤回之效力。
㈡、又原告子○○、地○○起訴時原列五華大街旭日特區管理委員會、玄○○○、宙○○、戌○○、申○○、未○○(下合稱玄○○○等5 人)、宇○○、酉○○、戊○○、乙○○、亥○○、丁○○、己○○、天○○○、黃○○、甲○○(下合稱宇○○等10人)等人為被告,嗣分別於107 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五華大街旭日特區管理委員會之訴訟;
於108 年5月30日具狀撤回對於玄○○○等5 人之訴訟;
於109 年3 月5 日具狀撤回對於宇○○等10人之訴訟,有民事撤回部分訴訟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06 頁、第339 頁、第449 頁),上開被告於收受撤回書狀之日起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送達證書詳本院卷二第177 頁、第371至403 頁、第451 至469 頁),即視為同意撤回。
另原告地○○原僅對戌○○、申○○、未○○起訴,則原告地○○於上開撤回對於戌○○、申○○、未○○之訴訟後,即同時脫離本件之訴訟,附此敘明。
㈢、原告原起訴聲明:⒈起訴狀附表編號1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子○○及其他共有人。
⒉起訴狀附表編號2-5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子○○及其他共有人。
⒊起訴狀附表編號6-10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子○○。
⒋起訴狀附表編號11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子○○。
⒌起訴狀附表編號12-16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子○○。
⒍起訴狀附表編號17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子○○及其他共有人。
⒎起訴狀附表編號18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地○○。
⒏起訴狀附表編號19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子○○。
⒐起訴狀附表編號6-16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485 萬6,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除如上所述撤回部分被告之訴訟而減縮聲明外,復依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現場履勘後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土地面積,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丙○○應將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 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子○○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子○○4 萬2,406 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子○○772 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1頁、本院卷二第255 頁)。
原告上開變更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比例為1/3 ,然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是被告自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1/3 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21 頁)。
又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 號右側增建物,且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即14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於107 年7 月30日會同原告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6 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74064337號函暨檢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05 頁、第415 至434 頁、第445 至447 頁)。
而被告並未提出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為共有人之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亦有明文。
而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復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因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使用土地之代價即租金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
是原告請求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及自107 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次查,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為14㎡,原告權利範圍為1/ 3,102 至107 年之公告地價如附表一(B )所示,是系爭土地102 至107 年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80% 計算之數額如附表一(C )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查詢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1 頁、卷二第477 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富華街、分子尾街、仁愛街,距約100 至300 公尺之公園有慈祐公園、慈化公園、碧華公園。
距約100 公尺處有欣欣幼兒園、碧華幼稚園,距約100 公尺有碧華國小,距約300 公尺有三重區農會、新北市立圖書館三重東區分館,附近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及餐廳、小吃、便利商店及購物中心等情,有google地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7頁)。
足證系爭土地所在處生活機能尚稱良好、交通亦稱便利,商業活動興盛。
本院認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核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合理。
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 萬2,406 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及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772 元(計算式:19,840××14×10% ×1/12×1/3 =772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4 萬2,406 元,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2 月11日(本院卷二第30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 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萬2,406 元,及自108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2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
┌─┬─────┬────┬──────┬───┬───┬───┬──────┐
│編│期間 │公告地價│申報地價 │面積 │年息 │權利 │金額(元以下│
│號│ │ │B ×80% = │ │ │範圍 │四捨五入) │
│ │(A ) │(B) │(C ) │(D )│(E )│(F) │A×C ×D ×E│
│ │ │ │ │ │ │ │×F=G │
├─┼─────┼────┼──────┼───┼───┼───┼──────┤
│1 │102 年11月│18,700元│ 14,960元 │14㎡ │ 10% │1/3 │ 15,127 元 │
│ │1 日至104 │ │ │ │ │ │ │
│ │年12月31日│ │ │ │ │ │ │
│ │(2 年2 月│ │ │ │ │ │ │
│ │) │ │ │ │ │ │ │
├─┼─────┼────┼──────┼───┼───┼───┼──────┤
│2 │105 年1 月│26,200元│ 20,960元 │14㎡ │ 10% │1/3 │ 19,563元 │
│ │1 日至106 │ │ │ │ │ │ │
│ │年12月31日│ │ │ │ │ │ │
│ │(2 年) │ │ │ │ │ │ │
├─┼─────┼────┼──────┼───┼───┼───┼──────┤
│3 │107 年1 月│24,800元│ 19,840元 │14㎡ │ 10% │1/3 │ 7,716元 │
│ │1 日至107 │ │ │ │ │ │ │
│ │年10月31日│ │ │ │ │ │ │
│ │(10月) │ │ │ │ │ │ │
├─┴─────┴────┴──────┴───┴───┴───┼──────┤
│ 總計 │ 42,40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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