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事聲,11,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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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程海萍
代 理 人 楊愛基律師
相 對 人 林黃素卿
黃素梅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6 年12月18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145534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之規定即明。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4553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履行契約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均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鈞院105 年家訴字第150 號和解筆錄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 弄0 號4 樓之房屋予以拍賣,然鈞院執行處卻以兩造簽立之和解筆錄內容,均非屬金錢債權執行名義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然兩造係因分割遺產案件而達成和解,遺產分割本質上即屬共有物分割,兩造既以同意就遺產分割分式採取變價分割,雖和解筆錄內容係委由明義房屋仲介出售,惟向法院聲請拍賣亦不影響兩造同意變價分割之效力,是原裁定以異議人聲請變價分割共有物逾執行名義範圍,顯屬有誤,特具狀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準,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規定自明。

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是如執行法院自形式上不能確定執行名義成立時之確切內容,或當事人對之仍有實體上爭議,執行法院即無從就該爭執部份逕予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本院105 年家訴字第150 號分割遺產事件作成和解筆錄之內容為:「一、㈠被告(即相對人)願意就所取得並辦理遺囑繼承完畢的被繼承人黃煥章所遺留的不動產,新北市○○區○○路○○巷0 弄0 號4 樓房屋及基地持分,其中的六分之一持分,辦理移轉登記給原告(即異議人),由原告取得六分之一,與被告共有該不動產。

㈡兩造同意將前揭不動產委由明義房屋仲介單位出售,所需費用及所得金額按兩造的持分比例分配及負擔。

㈢前揭不動產尚有銀行貸款新臺幣91,253元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六分之五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同意於106 年6 月30日前搬離前揭不動產。

三、原告拋棄其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四、被告同意撤回對原告的其餘訴訟案件:本院民事庭的記付租金及遷讓房屋的訴訟。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等語,是以依兩造所協議之和解內容,異議人自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 弄0 號4 樓房屋委由明義房屋仲介出售,其逕向本院聲請拍賣上開房屋,顯已逾和解之內容。

本件異議人雖稱兩造係基於分割遺產案由而為協議,異議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拍賣亦不影響兩造同意變價分割效力等語,惟變價方割方式眾多,兩造間之和解筆錄內容既已載明將系爭房屋交由房仲拍賣,異議人自不得悖於上開和解內容逕向法院聲請拍賣,是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內容核與其所持之執行名義內容並不相符,從而,異議人聲請將兩造共有之不動產予以拍賣,賣得價金按兩造持分分配,依上說明,即屬於法無據。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雖與上開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異議人就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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