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事聲,146,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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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46號
異 議 人 萬善祠
法定代理人 游阿龍

代 理 人 郭學廉律師
相 對 人 林 亮
代 理 人 陳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報告財產狀況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2662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 、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5月15日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6626 號(下稱原裁定)業於同年7 月2 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強制執行名義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第370 號判決主文,僅命聲請人為一定金錢之給付,並無同時有命異議人做出財產報告之主文。

原裁定逸出強制執行名義判決主文外所為之執行命令,即有失察不合法處,應自為撤銷。

再假扣押債權人不能逕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聲請法院命債務人據實查報責任財產或管收債務人一節,異議人業援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81 號裁定意旨為據,原裁定未循實務定見處理,卻獨持異說,未自行撤銷前不合法強制處分命令,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再無維持必要。

異議人為非法人團體,並非法人,原裁定自不得援引強制執行法第6 節對於公法人財產之執行規定。

又釋明與証明,為兩不同概念,異議人僅負釋明義務,並在執行程序回函中稱本件爭訟已近6 年有餘,兩造所有訴訟文書,均已依法定程序互為交換,相對人於本訴狀中且提出為異議人在前案向法院做出財產報告說明之書狀。

異議人財產置於何處,在該案中已有卷註可勾稽查註,並經承審法官調查屬實,並無本件所指財產不明之情。

相對人出於自身怠惰,不詳閱卷証,誣指異議人有所隱匿,利用公權力逼命債務人查報,本件出於相對人怠惰所生之不利益,不應歸責於異議人,自有應行撤銷之理由。

原裁定反於舉證責任見解,不駁回相對人之請求,反認異議人主張無理由,實無可取等語。

三、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為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執行法院經審酌符合第1項要件時,即應命債務人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財產狀況,以賦予債權人財產開示請求權,並助益執行債權之滿足。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45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70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依判決供足額擔保後,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屬有據。

異議人固以上開判決未同時命異議人做出財產報告之主文,且假扣押債權人不能逕依強制執行法20條規定,聲請法院命異議人據實查報責任財產或管收云云置辯,然本件相對人聲請假執行屬終局執行,與假扣押之保全程序不同,異議人援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81 號裁定以為適用,顯有誤會,實非有據;

復依相對人陳報異議人名下已無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又異議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70 號保全程序(即106 年度全字第20號案件)審理中,自承已將最後不動產全數售予他人,價金2 億餘元,扣除必要費用後,結餘新臺幣(下同)1 億8,338 萬1,178 元,會員對餘款如何運用尚未決議;

目前萬善祠名下無不動產,僅餘前開出售土地現金……萬善祠會員之共識為……必須保留現金,作為祭祀、修理先靈墳墓週轉管理必要支出費用,會員並擬議用3,500 萬元,在桃園市購買位置適宜能供出租之店面……迄今對前開售地保留款該如何動用,未能做出最終執行決議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異議人106 年6 月5 日提出之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陳報及答辯書狀可參,據此,異議人名下尚有前述資產,僅不知現為何人保管處分乙節,堪可認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乃審認「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情形,而認本件有命異議人報告財產之必要,要與上開立法意旨相符,故異議人前揭指摘,自無足採。

另異議人復主張其為非法人團體,原裁定自不得援引強制執行法第6節對於公法人財產之執行規定云云置辯,然原裁定並未引用強制執行法第6 節對於公法人財產之執行規定,異議人據此抗辯,顯有誤會,而非可採。

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命異議人報告財產,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顯有未洽,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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