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事聲,189,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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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89號
聲 明 人 陳雪慧
相 對 人 鴻福星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遊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字2459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459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該裁定於107年9月3日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而聲明人於107年9月5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而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所執之執行名義為鈞院103年度重簡字第392號確定判決,該判決主文記載「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8及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9兩建物間之伸縮縫,以如附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9月3日北土技字第10430001477號鑑定報告書之附件九之9-01頁所示修復方式為修復。」

,而該鑑定報告書之附件九之9-01頁所示修復方式為:「新樹路172號之18及172號之19兩建物間之伸縮縫:修復內容:⒈伸縮縫邊打除清潔(1-7樓及女兒牆)。

⒉垂直伸縮縫修補耐候膠或PU。

⒊垂直伸縮縫外包不銹鋼板(寬30CM)。

⒋水平伸縮縫外包不銹鋼板(寬40CM)。」



然經比對100年7月20日及107年7月25日照片,其中靠19號側之伸縮縫不論外觀、鋪設材質,完全未有任何變化,靠18號側之伸縮縫處,已由磁磚鋪設變更為鐵板,由此可見相對人明顯未修復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側之伸縮縫,另相對人確有將魚池落水管打入伸縮縫因而造成漏水,且於強制執行時未修復,相對人顯未依本件執行名義履行甚明,鈞院107年7月24日執行筆錄竟記載「債務人已依附件1-4項工法履行完畢」,顯與事實不符,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應依執行名義內之記載為限,法院之執行行為不得逾越執行名義。

此再參諸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號判例意旨:「判決確定後,敗訴人如不遵判履行,勝訴人祇應於確定判決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若不在判決範圍以內,兩造發生爭執之事項乃屬另一事件,除於審判外或審判上另求解決方法外,若勝訴人亦以之聲請執行,是無執行名義可資依據,不能認為合法」益明。

四、經查: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594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聲明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03年度重簡字第392號、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修復漏水。

而查系爭執行名義一審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部分,已於106年6月26日經前執行事件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系爭執行名義確定證明書上記載該部分相對人已履行完畢。

是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應為系爭執行名義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8及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9兩建物間之伸縮縫,以如附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9月3日北土技字第10430001477號鑑定報告書之附件九之9-01頁所示修復方式為修復。」



而查該判決附件所載修復方式為:「新樹路172號之18及172號之19兩建物間之伸縮縫:⒈伸縮縫邊打除清潔(1-7樓及女兒牆),數量25.8M;

⒉垂直伸縮縫修補耐候膠或PU,數量20.8M;

⒊垂直伸縮縫外包不銹鋼板(寬30C M),數量20.8M;

⒋水平伸縮縫外包不銹鋼板(寬40CM),數量5.0M。」

(下稱系爭修復方式),經原審執行法院於107年3月8日發限期15日之自動履行執行命令與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相對人於107年5月2日已向原審執行法院陳報已依系爭修復方式修復漏水之伸縮縫修復費用明細及現場照片。

而原審執行法院並於107年7月24日會同本院103年度重簡字第392號事件審理時所囑託鑑定而實際為鑑定行為人員即土木技師李根才、林燕川至現場勘驗結果,經李根才及林燕川土木技師現場鑑定確認「相對人已依系爭修復方式履行完畢,有缺失部分為外牆轉角處蓋板未固定妥…鑑定人稱缺失不影響漏水。」

,此有107年7月24日執行筆錄附於原審執行卷可證,故可認本件相對人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自動履行完畢。

聲明人雖稱:靠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側之伸縮縫,不論外觀、鋪設材質,完全未有任何變化云云。

然觀諸聲明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事聲字卷第19、21頁),聲明人於100年7月20日所拍攝之照片並未見不銹鋼板包覆系爭伸縮縫,而執行法院於107年7月24日現場履勘當時以及相對人前開所提現場照片,與聲明人向原審執行法院所提107年7月25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則均已見相對人施作之不銹鋼板包覆系爭伸縮縫,是並無聲明人上開所指摘之情形。

至聲明人所稱靠172-19號側之伸縮縫不論外觀、鋪設材質,完全未有任何變化一節,依其所提照片所指之處,實係172-19號頂樓之「女兒牆」,並非172-18號牆面與172-19號牆面之間之「伸縮縫」未以不銹鋼板包覆。

是聲明人所述,要無可採。

㈡聲明人復主張172-19號頂樓之魚池落水管有打入伸縮縫因而造成漏水等情。

惟相對人僅有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修付方式為修復之義務,且相對人確實已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修付方式為修復,業如前述,則聲明人之房屋縱另有因172-19號頂樓所設置之魚池落水管打入伸縮縫而造成漏水之情事,則已屬另一事件,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範圍,自無從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是聲明人請求相對人應修復該魚池落水管打入伸縮縫造成漏水之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人之聲明異議以及聲明人請求相對人應修復前開魚池落水管打入伸縮縫造成漏水之部分、修復新北市○○區○○路000000號5樓至不漏水部分之執行聲請,於法均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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