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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22號
異 議 人 吳美華
相 對 人 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8 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他字第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以107 年度司他字第76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
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復按,法院得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立法理由,在於補救無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缺失。
職是之故,法院得逕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應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所暫免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其選任律師之酬金及法院墊付之訴訟費用為限。
至當事人所支出之費用,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既未據當事人聲請,自不在法院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之列【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89年9 月修訂5 版,第279 頁】。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本件火災損失慘重,工廠亦因此無法繼續營運而關閉,於鑑定機台損失價值時,借錢墊付新臺幣(下同)65,000元給鑑定公司;
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即被告僅負擔32% ,異議人覺得不公,而異議人受火災波及之損失慘重,最後判賠金額僅1,273,020 元,異議人所受損害遠高於此;
相對人之麵包工廠於事發後隔年繼續在原址營業,爾後雙方協議還款事宜,然相對人服刑完畢立即搬遷,從此找不到人,異議人迄今未收到任何款項,希望法院能開庭對質等語。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144,075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請求為3,937,200 元,其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應為40,006元,並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4日以98年度救字第14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而兩造間上開訴訟,嗣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75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2% ,餘由異議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931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
是原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204元【計算式:一審裁判費40,006元-(相對人應負擔部分即40,006×32% )=27,204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於法洵無違誤。
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惟均與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關,且依前揭說明,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係依兩造間確定判決關於訴訟程序費用負擔之判決內容,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具體數額,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該項費用是否確有支出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異議人上開辯詞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異議人稱先行墊付第一審鑑定費用65,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得逕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應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所暫免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其選任律師之酬金及法院墊付之訴訟費用為限,是異議人支出該部分之費用,自不在法院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之列,故不列入本件計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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