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事聲,238,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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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3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簡懋彥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潘三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1月8日所為之107年度司執字第900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8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0043號裁定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異議人於同年11月13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19日聲明異議,核係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因第一審與第二審判決迥異,異議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訴請再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訂於107年11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取得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作為執行依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法律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執行法院僅須就執行債權人是否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審查即可,至於實體上之爭執,本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執行法院並不得逕就實體事項加以審究。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4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004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該等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執行卷內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90043號執行卷核閱無訛。

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就系爭確定判決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再易字第101號審理中,然提起再審並無阻斷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必須經再審程序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在未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前,仍得依據原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或生其他法律上之效力。

從而,本件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現既未經再審程序廢棄,自仍具有執行力。

另確定判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判決主文所為判斷有確定力、執行力,而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準此,民事確定判決已具執行力,在該民事再審訴訟未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前,除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情形,否則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本件異議人雖主張其已提起再審之訴,然異議人並未提出經聲請停止執行獲准之裁定,是以,在異議人取得停止執行之裁定前,未停止執行,亦難謂執行法院所進行之執行程序違法或不當,是異議人以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認本件執行程序應停止執行,亦非可採。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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