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事聲,25,2018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英特派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文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玖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1403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403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登記營業地址乃上開處所,並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確認為上開處所,始准予以登記,豈容否認?且相對人亦於外牆貼有招牌並收發相對人之文件,後經異議人查證相對人營業處所之管理人員,管理人員告知相對人已命管理人員拒收文件,假意非相對人之營業處所,以上事實均可證明相對人假意擺設成一般住家以脫免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事件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固應調查認定,然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申言之,執行機關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上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是若債權人無法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益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本條規定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0號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係以形式上認定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當事人倘就強制執行標的之所有權歸屬仍有疑義,然因所有權歸屬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自應由當事人另依訴訟程序謀求救濟,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56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之存款、及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營業所之動產為強制執行,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據。

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2月20日經異議人導往相對人公司登記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執行動產查封結果,因無法自外觀認定該地址屋內之動產係相對人占有,並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14032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之登記營業地址乃上開處所,於外牆貼有招牌並收發相對人之文件,且管理人員告知相對人已命管理人員拒收文件,假意非相對人之營業處所,可證明相對人假意擺設成一般住家以脫免執行等語,並提出照片、影音光碟等為證據。

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確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2月20日至現場執行查封時,據在場第三人江建儒表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房屋是住家,所有權人是其姐江芷諭,戶長為雙戶籍江芷諭及其母周本蓓,均為上址實際占有人,屋內物品動產均為2人所有,該址是借玖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登記地址,該公司從未在此營業等語,有106年12月20日執行筆錄附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0322號卷可參,已足認相對人僅係借用該址作為公司登記地址,並未實際在該址營業,且依執行筆錄記載及執行當天拍攝照片觀之,該址門口及社區大門均無相對人公司招牌,屋內僅為一般居家擺設,未見辦公設備,應認執行查封當時無法從外觀認定該址屋內之動產確實是相對人公司占有。

至於異議人提出之照片並無標明時間點,無從判斷是否為執行查封之後所拍攝,無從釋明相對人公司於106年12月20日執行查封後又以該址為實際營業處所,又依異議人提出之影音光碟內容觀之,僅社區管理人員表示已拒收相對人公司之文件,亦無從釋明該址內物品為相對人公司占有。

揆諸前開說明,民事執行處對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僅為形式上調查認定,異議人既未能使本院民事執行處得由上開證據外觀上即可認定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房屋內動產為相對人公司占有,即不得以上開地址房屋內物品為強制執行標的。

至於異議人對於系爭執行標的所有權歸屬有爭執,核屬實體爭執,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尚非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得審究。

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逕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房屋內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