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事聲,31,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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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黃燕雪
林羿伶
林昱丞
相 對 人 陳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84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840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同年12月12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非提存人,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提存所認仍需以「准許全體債權人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始得領回擔保金,故第三人林昱廷持原裁定至提存所請求返還返還遭拒擔保金遭拒,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請准發還異議人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

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乃預為債權人本訴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處分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

茲再抗告人所提本訴,既經三審判決敗訴確定,並已由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各在案,則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其本訴敗訴而開始,亦即假處分雖經撤銷,而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依民事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該項擔保金要在不准即行發還之列(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194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與第三人林育廷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及第三人賴春雄假扣押獲准,第三人林昱廷執本院105 年度重全字第116號裁定,於105 年12月19日以新臺幣200 萬元依法完成提存,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及第三人賴春雄,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及第三人賴春雄強制執行,嗣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廢棄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與第三人林育廷亦先後撤回對相對人及第三人賴春雄強制執行之聲請。

異議人與第三人林育廷主張其等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發還擔保金,原裁定則以異議人非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240號之提存人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准許第三人林育廷所提存關於相對人部分之擔保金發還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二)惟查,異議人僅空言泛稱本院提存所拒絕第三人林育廷領回擔保金,係因原裁定未載明全體債權人云云,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自不足採。

原裁定固准許第三人林育廷所提存關於相對人部分之擔保金發還,然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2240號之受擔保利益人尚有第三人賴春雄,故縱本院提存所確實拒絕第三人林育廷之請求返還,亦非無據。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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