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事聲,37,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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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陳雅柔
相 對 人 黃勝榮
(即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對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執字第15251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1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第2項)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第3項)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4項)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6日所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251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終局處分(以下簡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認為債務人林鄭麗紅與債權人黃勝榮間就樹林區大成路395號房屋並無租用或借用契約關係存在,本件房屋係因債務人委任第三人馬宗凡處理債務而由債務人信託讓與債權人,債權人從未占有本件房屋,亦非本件房屋出租人或貸與人,前開執行名義依據之公證書公證之法律行為內容不實…自不生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效力云云。

故異議人不服106年9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執字第152513號裁定,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撤銷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之外觀認定,若債權人無法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次按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5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238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林鄭麗紅之財產即本件房屋為不動產強制執行,業據提出公證書、房屋借貸契約書、10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狀、債務人林鄭麗紅戶籍謄本資料、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存證信函為憑。

且上開公證書性質上屬於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參照),而公證書既然明文記載由債權人黃勝榮與債務人林鄭麗紅簽訂「不動產借用合約(即房屋借貸契約書)」、「貸予人(即債權人黃勝榮)願將契約內容所示之標的物借用與借用人(即債務人林鄭麗紅),就借用契約公證,並附加強制執行約款」、「公證人核對與契約有關之證件,及到場人之身分證明等,均屬相符,並將契約綴附於本公證書後,引為本公證書之一部」等語,即應認定屬實,故聲明人指稱債務人林鄭麗紅與債權人黃勝榮間就本件房屋並無租用或借用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自無從採信。

㈡再者,依照房屋借貸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如違反本約各款之規定或甲方欲收回房屋自用時,甲方得中止借用,乙方不得異議。」

顯然債務人林鄭麗紅同意於違約時將本件房屋返還予債權人黃勝榮,即承認債權人黃勝榮對本件房屋具有處分權,故異議人雖爭執其為本件房屋之所有人,惟依現存證據資料形式觀之,並無法證明有如其所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難遽認異議人為本件房屋之實際所有人。

而且,執行法院106年4月7日現場履勘時,債務人林鄭麗紅已在場陳稱:「系爭房屋系債務人與債權人簽立租約並經公證後,『交由』異議人使用」等語(見執行卷106年4月7日執行筆錄),其明顯與異議人主張矛盾,又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系爭房屋之出資收據、明細供本院酌參,故依照前述相對人所提出資料之形式外觀審查結果,並無法認定異議人主張本件房屋為其所有一節屬實。

準此,異議人主張執行法院依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238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據以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乙節,自不應准許。

至於異議人主張其與林鄭麗紅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而爭執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經核應屬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理,併此敘明。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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