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事聲,50,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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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 鄭俊明
即 債務 人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79 號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該裁定業於107 年1 月30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107 年2 月12日具狀提出異議(因107 年2 月11日為假日,順延至次日上班日即同年月12日始屆滿),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曾向鈞院聲請更生,鈞院並以106 年司執字消債更179 號受理在案。

異議人前已清償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大部分欠款,目前尚欠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債務未清償,然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卻向鈞院申報其有152,998 元債權,顯與事實不符,且第一資產管理公司亦未將欠款繳納通知單寄發予異議人,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前於102 年8 月28日與相對人第一資產管理公司達成協議,雙方約定於異議人清償320,000 元後,相對人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就異議人所積欠不足之利息等同意減免不再追償,同時解除異議人就本案之借款責任;

若異議人無法依約準時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且承認原貸款契據仍然有效;

另外,前所償還之價款則當依原契約之規定抵償辦理(先沖利息、違約金、法律費用等,最後再沖償本金)等情,此有協議申請書可參(見本院106 年司執消債更第197 號卷第197 頁),而異議人既未依前開協議約定全數清償,此為異議人所坦認,依前開協議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則相對人第一資產管理公司依原先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規定,就異議人所清償311,500 元,先抵充利息、違約金、費用後,再攤還本金,核與民法第323條規定及前開約定相符,於法有據,故相對人第一資產管理公司主張異議人積欠152,998元,並無違誤。

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未寄發欠款通知等語,然異議人前開債務既已屆期而未清償,相對人是否對其發欠款通知單,並無礙於異議人前開債務成立之事實。

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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