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事聲,51,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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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1號
聲 明 人
即 債務人 蕭智元
蕭森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金爐
上列聲明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2118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118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請及聲明,該裁定分別於106年12月21日送達聲明人蕭智元、於106年12月20日送達聲明人蕭森霖,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8、179頁),而聲明人於106年12月26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㈠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1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下稱執行卷)所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原聲請人陳麗珠於105年6月22日業將其系爭土地之持分以信託為名義,登記與相對人林金爐,故自105年6月22日起,陳麗珠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具執行債權人之適格,不得據以實施強制執行。

且陳麗珠既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所為執行程序,即屬無執行名義之執行,執行法院據以執行,其執行行為應屬無效,執行法院應撤銷該執行行為之外觀。

相對人林金爐雖以106年5月5日民事聲請狀聲請代陳麗珠承當本件執行,惟本件就陳麗珠聲請執行部分應予以撤銷,已如前述,自無由相對人林金爐代承當之理,原裁定顯有違誤。

相對人林金爐縱得以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然亦屬另一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仍應撤銷陳麗珠原執行行為之外觀,另為新之執行行為。

據此,相對人林金爐聲請代陳麗珠承當本件執行,並不合法。

退言之,相對人爰引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之規定,代陳麗珠承當本件執行,聲明人不同意,執行法院不應准許。

㈡依聲明人等與第三人王彩雲於100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582號和解筆錄(下稱582號和解筆錄)之約定,針對交付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附圖編號E、F所示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方法,除現實點交外,雙方另約定亦可以「聲明人拋棄房屋及屋內物品之權利,任由王彩雲處分」之方式代替,且528號和解筆錄係在臺灣高等法院所為,自生效力。

況聲明人並非事實上之占有人,原裁定似有誤解。

本件暫不論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然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聲明人及江碧雲、蕭游雪、蕭惠中、蕭志宏等人均已拋棄權利,任由第三人王彩雲處分,聲明人對本件執行標的,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亦即已無拆除標的物之權限,不應對聲明人執行。

按拆屋還地屬行為不行為之執行,需債務人有拆除之權限,始能拆除,本件聲明人對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明顯違法。

另本件聲明人對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非執行債務人,則執行法院通知聲明人會同鑑定人辦理,執行程序,亦有違誤。

㈢基上,原裁定實有違誤,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准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如他造不同意,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其立法意旨乃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

至債權人以確定終局判決或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其目的係在實現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而非重啟訴訟程序,自已不具訟爭性,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所規定仍有訟爭性之情形不同。

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縱他造不同意,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原執行名義對該第三人(債權人之特定繼受人)既有效力,執行法院即可逕准由該第三人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承當執行程序之必要。

蓋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其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並非相同或相類似者,即無準用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93號裁判意旨可參。

查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係原執行債權人陳麗珠於105年2月26日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29地號),持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對聲明人為強制執行,即請求聲明人蕭森霖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之二層樓建物(面積16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

聲明人蕭智元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之一層樓建物(面積38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而陳麗珠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之105年6月22日,已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雖相對人於106年5月8日始向執行法院提出聲請狀聲請承當系爭執行,並檢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據(見執行卷二第62至67頁)。

然陳麗珠本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9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縱其於105年6月22日已將系爭土地讓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僅係受讓人即相對人亦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既判力主觀範圍擴張),非謂原債權人即失其效力,是陳麗珠於相對人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續行系爭執行程序以前,繼續對聲明人執行拆屋還地,仍屬適格之執行債權人,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可參。

是聲明人謂陳麗珠於105年6月22日以後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故對其等所為強制執行屬無執行名義之執行而無效,應予撤銷云云,洵屬無據。

又相對人於106年5月8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聲請承當系爭執行,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自得逕准由相對人任執行債權人接續執行,無須得聲明人同意,亦無庸經執行法院另行裁定由相對人承當執行程序之必要。

是聲明人謂相對人聲請代陳麗珠承當系爭執行並不合法,且其等不同意,該執行程序屬違法執行,應予撤銷云云,亦無可採。

㈡聲明人另主張:其等與第三人王彩雲於582號和解筆錄約定聲明人已就系爭房屋拋棄權利,任由王彩雲處分,聲明人對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不應對聲明人執行,執行程序明顯違法,聲明人既非執行債務人,則執行法院通知聲明人會同鑑定人辦理,執行程序亦有違誤云云。

惟查:聲明人2人均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9號確定判決之被告,其等就執行債權人請求拆除之建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乃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判決中應予認定之實體事項,要非執行法院得予重為認定者,是本件執行法院既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執行,執行程序即為合法,聲明人執此對抗相對人,為無理由,此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35號駁回本件聲明人2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3號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理由欄第三項敘明。

縱聲明人以其已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拋棄系爭房屋之權利為由,抗辯其已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然。

況拋棄系爭房屋之權利,不等同拋棄對系爭土地之占有。

且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始得拋棄其占有。

民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聲明人並未依上開確定判決之債之本旨向執行債權人提出給付(即拆除系爭房屋遷讓交還系爭土地)而經執行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即無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情事(民法第234條規定參照),聲明人自無從拋棄對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之占有而免其義務。

是聲明人拋棄系爭房屋之權利,並無從解免其等依上開執行名義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系爭房屋所坐落占用之系爭土地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義務。

職是,聲明人此部分異議,亦無理由。

四、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聲明人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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