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事聲,54,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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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4號
聲 明 人 蕭游雪
蕭智元
蕭志宏
蕭惠中
蕭森霖
江碧雲
相 對 人 林金爐
代 理 人 林則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9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3250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 、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250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對於該裁定聲明不服,並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82 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可知,聲明人與第三人王彩雲分別就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含12號房屋旁倉庫)、10號房屋及同段87巷6號房屋(含6 號房屋旁倉庫)(以下合稱系爭房屋)達成和解,兩造對交付系爭房屋之方法除可以現實點交之外,亦可由聲明人拋棄系爭房屋權利之方式代替點交。

聲明人等現已將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之權利,拋棄予王彩雲。

是以聲明人已非執行債務人,則執行法院通知聲明人針對鑑定人表示意見實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准廢棄原裁定。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

申言之,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其實體上屬何人所有,固無審認權限,惟仍應就有關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只須該財產外觀上可認係債務人所有,即非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3561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均已拋棄系爭房屋權利,並非執行債務人,不應對聲明人執行,執行處通知聲明人對鑑定人表示意見實有違誤云云。

然本件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民事判決,其上記載之被告即為聲明人等,依上開說明,本院執行處僅得依形式上為審查,聲明人就系爭房屋是否拋棄權利已涉及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是本院執行處依照執行名義記載之人通知聲明人針對鑑定人表示意見,並無違誤之處。

從而,聲明人對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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