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程序部分:本件再審原告於收受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06
- (二)本件再審被告於購車時,確時有向再審原告借款買車,雖
- (三)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並非男女朋友,再審原告係於57年與
- (四)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併聲明請求(一)原臺灣新北
- 三、經查:
-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06號確定判決提
-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收受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06號民事確
-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並非發現未經斟酌或得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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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楊黃韻媚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再審被告 吳枝樂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程序部分:本件再審原告於收受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06號民事確定判決後,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於文件中發現證人張益裕親手書寫之收據,而該份證據足以證明當時再審被告購車時係由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借款給付購車款,而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證據,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規定,再審原告在發現上開再審理由後,於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再審原告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6號民事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向鈞院提起。
(二)本件再審被告於購車時,確時有向再審原告借款買車,雖經再審原告傳訊之證人即汽車業務張益裕於庭上證稱94年間從事匯豐汽車業務,有出售三菱汽車給再審被告,車價大概是新臺幣(下同)60幾萬元,先付21,000元定金,配到車後再付尾款。
21,000元是誰交付的,沒有印象,21,000元之後餘款如何給付,沒有印象,伊不負責收等語。
然再審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發現有張益裕以DM小廣告收受訂金之收據,已足證該訂金係由再審原告代墊,而購買汽車之款項亦係由再審原告所給付,此項證據業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規定,並足以影響本件判決。
(三)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並非男女朋友,再審原告係於57年與訴外人揚書猷結婚,育有三女一男,再審原告係80年初與再審被告結識,係因認為朋友有困難而借款予再審被告,並非再審被告所稱係男女朋友,再審原告僅係以朋友身分而借款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於庭上提到曾將陸續將68萬9000元借給再審被告,並存入延平北路郵局、士林社子郵局之帳戶中,而聲請調查證據,此證據足證再審被告曾陸續向再審原告借款,而能證明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中卻支字未提,漏未斟酌審查上開兩帳戶,且此重要證物足以影響判決,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違法。
原審法院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決,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是以,本件應予再審,在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且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符合同法第497條再審事由。
(四)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併聲明請求(一)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6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425,000元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上開再審被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已於106年9月7日、106年9月6日分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有送達證書2紙附於該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06號卷第110、112頁),兩造均未提起上訴,上開判決已於106年9月29日確定,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準此,再審原告遲至106年11月1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附於再審起訴狀首頁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收受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06號民事確定判決後,於106年10月27日發現證人張益裕親手書寫之收據,足證當時再審被告購車時係由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借款給付購車款,而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提出收據、證人張益裕之名片影本在卷可參。
惟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06號及105年度司促字第29566號卷宗核閱,再審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於105年12月2日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補充理由狀同時檢附原證3,即為上開收據、證人張益裕之名片影本(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9566號卷第23頁),顯然上開證據於原確定判決106年8月31日判決之前即已存在,且再審原告已就該為其已知之事實提出證據以為證明,難認再審原告係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該證據存在,且依原確定判決得心證理由第二點記載:「依原告提出之匯款收據、證人張益裕之名片(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9566號卷第7-11頁、第19-23頁)所示,其受款人均非被告,且無從得知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由原告陸續匯款予他人,復據證人張益裕到庭結證稱……,而無從得知係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來給付上列購車價款之情,」等情,足認再審原告提出之收據及證人張益裕之名片影本,並非前訴訟程序所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之情形,自不足據為再審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並非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難認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且未提出其他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106年9月30日起算,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之再審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425,000元部分,即無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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