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再,5,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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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5號
再 審 原告 鄭政雄
再 審 被告 許盛槐
上列聲請人間因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經鈞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准予拆除確定,並就使用房屋部分判決再審被告應按月給付1,720 元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審請求按不當得利之相當租金之損害,當時請求基準以再審被告房屋是自用,請求之金額酌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不超過百分之10之規定,然而再審被告將該房屋出租予他人(即訴外人王蘭香、林從興及梁發財每月各5,000 元租金),再審原告於本月知悉此情,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重新核定租金,而依再審原告每月收租金按再審被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建物占有面積30.04 平方公尺,每月租金按照當年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 之3 分之1 計算年租金後,再除以12計算為其每月租金。

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及民事訴訟法496 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相當租金之損害部分請求變更為自再審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每月租金按被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建物占有面積30.04 平方公尺,按照當年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 之3 分之1 計算年租金後,再除以12計算為其每月租金。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訴外人林歐素雲、王亞嬌、再審被告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於100年3 月31日宣判,嗣林歐素雲、王亞嬌就上開不服部分提起上訴,而再審被告於100 年4 月11日收受上開判決後,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均未提起上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關於再審被告之部分,既已於100 年5 月3 日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應自該判決確定時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然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07 年3 月22日始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堪可認定。

又縱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7年3 月始知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為可採,然亦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之5 年期間,亦顯非適法,且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自無例外規定之適用。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遲誤再審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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