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再易,4,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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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協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黃春蘭
法定代理人 許淑敏
法定代理人 王清梅
法定代理人 王錦堂
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
再審被告 羅瑞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7年1月10日確定,而於107年1月1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於107年1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情形為再審理由時,始為合法,且此項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略以:再審原告於本院90年度板小字第58號案件所提之起訴狀未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為請求等情:本件係以時效抗辯為主,法官未就利益償還為訊問,且本件若以起訴狀為請求,應告訴再審原告審理要點,並給予再審原告就起訴狀為答辯,因起訴狀較簡要,一般都是開庭時再答辯,故起訴狀沒對利益償還方面論述是正常的。

又因本院90年度板小字第58號案件,乃於第一次開庭後雙方就達成和解,所以沒有任何對於起訴狀之答辯論述,原判決以猜測再審原告之意思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再審原告不服,爰提起再審之訴。

而本件乃因第三人梁毓雄向再審原告購買電料後,因經營出問題而於民國88年2月間跳票(分別是合作金庫北嘉義支庫到期日:88年2月25日、88年2月10日,面額:新臺幣16200元、75700元,票號:JV0024756、JV0024762),因為沒有現金償還要求給予展延,也同意加計利息,於是梁毓雄將再審被告簽發之支票交給再審原告,梁毓雄拿支票抵債時並沒有說明支票來源,但再審原告有要求必須為客票(即梁毓雄客戶之支票),否則再審原告拒收。

因再審原告與發票人不熟悉,害怕取得芭樂票,梁毓雄表示票據是正常往來之支票,請再審原告放心,直到89年1月4日跳票後才知道該票據是梁毓雄之親戚所有,要求他必須給付現金,因為梁毓雄從88年2月後就無法支付所簽發之支票金額,簽發給再審原告往後三個月支票幾乎全部退票,根本也沒有現金償還系爭票據債務。

89年間多次與梁毓雄催討還款事宜,但梁毓雄總是拖拖拉拉猶豫不決,於是89年8月間再審原告有意對再審被告提告,但梁毓雄要求抗告人暫緩,於是再審原告拖了幾個月才將狀紙遞出,遞出時已經是90年1月間的事了,已經超過支票一年請求權時效。

依再審原告經驗,通常債務人對於兩年內提告之支票債務都不會主張時效抗辯,但為防萬一,再審原告都會於狀紙上加上請求利益償還,所以原審審判時未詢問就擅自否決再審原告權益。

且再審被告簽發之支票與再審原告間是有間接之對價關係,就算是梁毓雄向再審被告借票還款,已有取得利益,再審被告應償還所獲得免除梁毓雄既存債務之利益,故原判決顯有錯誤。

就原判決所提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構成條件:⑴須有合格當事人:為執票人(即再審原告)。

⑵票據權利須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系爭支票到期日為89年1月4日,而起訴日期因時間長久再審原告無法得知,依和解書日期推算,起訴日應是在90年1、2月間,詳細日期法院可調閱90年度板小字第58號卷,調查是否超過90年1月5日之支票消滅時效。

依再審原告習慣,若超過一年期限起訴都會將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列入請求,起訴狀日期與寄出到達法院之日期有落差,故不能以此為判斷,依據開庭次數及板簡案號判斷本案票據已經時效消滅,法官應查證之,不應用推測語氣判決,原審沒有調查就為判決,理由有所不完備。

⑶發票人或承兌人只在其因執票人之票據權利喪失而實際受有得利益限度之內負償還責任:再審被告簽發支票是為了展延梁毓雄所欠之債務,再審被告既因時效而免償還支票債務,已經有取得利益,應該償還其所獲取之利益及遲延之利息。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未敘明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498條之何種再審事由,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當屬不合法定程式,難認適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陳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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