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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陳琳榕
相 對 人 陳春雄
李嘉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八日所處理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雙方於會議中合議就本爭議案(資遣費、短少給付民國一○七年二月份至民國一○七年十月份工資差額及未提繳勞方勞工退休金損失)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元達成和解。
資方同意給付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元,資方(陳春雄及林嘉驊)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先行給付新台幣伍萬元,勞方並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親至永和工地(新北市永和區中興街二十九巷旁工地)領取現金,另餘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元,資方(陳春雄及林嘉驊)餘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五日前給付予勞方,勞方並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五日親至永和工地(新北市永和區中興街二十九巷旁工地)領取現金,上述分期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加計法定利息。
)」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及薪資新台幣(下同)166,000元,惟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
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2. 雙方於會議中合議就本爭議案(資遣費、短少給付107年2月份至107年10月份工資差額及未提繳勞方勞工退休金損失)以166,000元達成和解。
3.資方同意給付166,000元,資方(陳春雄及林嘉驊)於107年11月17日先行給付50,000元。
勞方並於107年11月17日親至永和工地(新北市永和區中興街29巷旁工地)領取現金,另餘116,000元,資方(陳春雄及林嘉驊)餘107年12月5日前給付予勞方,勞方並於107年12月5日親至永和工地(新北市永和區中興街29巷旁工地)領取現金,上述分期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加計法定利息。」
之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據,堪信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薪資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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