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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張紫嫻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即張紫嫻
被 上訴人 洪淑嫆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雇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兩造依照『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所處理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勞資爭議之調解』所成立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是依上訴人上開聲明主張,上訴人即無需依該和解契約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核前揭和解金部分為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另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25元(計算式:2,325元+4,500元=6,82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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