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原訴,1,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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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賴添富 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林芳
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6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6號,刑事案號: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391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上午9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台64線往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至台64線匝道往疏洪西路方向行駛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及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並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日間天候雨、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匝道匯入疏洪西路外側車道切入至中間車道,不慎碰撞沿同向中間車道行駛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骨折、身上多處挫傷及外傷性癲癇等傷害。

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經鈞院以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391 號刑事判決審理,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

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6,738元、看護費用572,6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扣除強制理賠金114,735 元後,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請求賠償1,574,603 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4,603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案件不爭執,然參照偵查中翻拍之行車紀錄器照片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係位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當時同向車道並無何車輛,但於四秒之內即有部休旅車駛入原告行駛車道,再參照事故照片可知,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係位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客車左側左前輪位置,是以原告似有超速之嫌。

又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休旅車欲駛入原告之同向車道,原告理應減速,然原告卻未減速,足認原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原告就此車禍自與有過失,主張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就原告請求項目之部分,對醫藥費部分不爭執;

就看護費部分,原告於105 年9 月14日至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急診後即轉往加護病房,於105 年9 月21日始轉普通病房,是以原告於加護病房期間自無另請看護之必要,再者觀諸原告所檢附2 紙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106 年9 月4 日醫囑所載已將需使用抗癲癇藥物至少兩年刪除,且原告與被告協商時意識清楚,亦能清楚表達所欲請求之金額,行走雖稍緩但不需由妻子在旁協助,故原告請求需24小時專人看護341 天,實無必要,應予駁回;

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身為弱勢之原住民家庭、需撫育兩名幼子及照顧雙親,相較原告名下有多筆土地、財力豐厚、生活富裕,是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14日上午9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台64線往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至台64線匝道往疏洪西路方向行駛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及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並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日間天候雨、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匝道匯入疏洪西路外側車道切入至中間車道,不慎碰撞沿同向中間車道行駛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骨折、身上多處挫傷及外傷性癲癇等傷害。

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

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業經本院以106 原交簡391 號處有期徒刑參月,目前正在上訴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傷害相關偵查審判案卷核閱無訛,復據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並無意見,僅主張原告對此事故應與有過失等情置辯,堪認原告主張之被告有侵權之事實屬實,應為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件過失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及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

惟因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尚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茲判斷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後支出醫藥費116,738 元,業據提出臺北醫院及天澤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附民卷第31頁至第55頁、第5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附民卷第81頁),且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此部分主張堪信可採。

(二)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2、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發生,於105 年9 月14日至105 年9月28日之期間,總計15日需專人看護,需27,000元。

又原告因本次車禍存有嚴重後遺症,於105 年9 月29日出院後至106 年9 月4 日期間,共341 日需24小時專人看護,以居家全日看護每日1,600 元以計,請求被告賠償545,600元之看護費等語,業據提出衛生福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

經查,依原告所檢附106 年1 月23日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可知(見附民卷第27頁),原告於105 年9 月14日至105 年9 月20日(105 年9 月21日即轉出普通病房)係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然加護病房係屬特殊病房,皆有專門護士全程照顧,故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即所無據,應予剔除。

本院參酌臺北醫院106 年9 月4 日之醫囑之記載(見附民卷第29頁),原告於105 年9 月21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05 年9 月28日出院,然因原告所受傷勢及遺存症狀,需24小時照顧至今等語,堪認原告請求105 年9 月21日至106 年9 月4 日共348 天之看護費即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居家全日看護一日1,600 元,業據提出台北慈愛看護中心、普川福居家養護中心看護費可參,本院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認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600 元計算,應屬適當。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56,800 元(計算式:1,600 元×348 天=556,800 元),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骨折、身上多處挫傷及外傷性癲癇等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僑泰高工職業學校畢業,曾擔任大橋電鍍廠員工及勝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課長,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牛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兼總經理;

被告大學畢業、目前月薪約2至3萬元,年收入不豐,名下無房產等情,有兩造陳述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以及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以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為相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所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073,583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6,783 元+看護費556,800 元+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1,073,583 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新北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可知,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匝道匯入疏西路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6號卷第25、26頁)。

被告雖稱原告疑有超速及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參酌本院106 年原交易66號刑事庭於106 年11月24日於準備期日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之報告僅可知,被告下台64線匝道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即同時出現於三重區疏洪西路上並行駛於第二車道(自路中心往外側記數),嗣雖有一輛黑色廂型車打右方向燈車行駛於同方向主要車第第一車道,惟嗣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即消失於行車紀錄之畫面中,嗣被告車輛即往左移動並跨越車道分隔線至第二車道後始發生系爭車禍,是以縱認原告於黑色廂型車欲駛入原告同向車道時未減速,然原告與黑色廂型車並未發生碰撞,核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關聯;

又被告欲跨越車道前,原告即因黑色廂型車欲駛至第二車道而煞車,此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客車即向左移動欲變換車道駛入原告所騎乘之第二車道後即發生碰撞,原告既先煞車在先,嗣被告欲變換車道時,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即已超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嗣後即發生碰撞,益徵原告並無超速之行為;

又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原告欲讓黑色廂型車變換車道煞車之際,係位於原告後方,其欲變換車道之際,即應先禮讓原告機車先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未變換車道之前,均位於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後方,原告縱注意車前狀況仍無法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實難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因有超速行為之嫌之與有過失,顯不足採。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抗辯原告就此車禍亦有與有過失,即乏所據,無足憑採。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業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114,735 元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附民卷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金額自應於前揭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958,848 元(計算式:1,073,583 元-114,735 元=958,848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8,8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6年9 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有,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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