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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原 告 楊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律師
被 告 劉正凡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46、148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同在新北市政府任職進而認識、交往而為男女朋友關係。
被告自兩造交往之後,多次向伊表示其經濟狀況困難、扶養其與前妻所育之未成年子女經濟壓力甚大,要求伊為其清償借款,允諾將於民國107年2月間返還代墊款項,伊遂於107年1月底、2月初某日,提領現金各新臺幣(下同)7萬5,200元、3萬元,供被告清償其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卡債合計10萬5,200元。
嗣被告於107年2月初復向伊借款10萬元以清償其元大人壽之借款,並允諾於同年2月間,連同前揭代墊款項一併清償,伊即於107年2月14日以匯款10萬元予被告茲為借款交付。
又伊與被告於107年3月4日共同至賓士車廠,由伊以價金215萬元購買車型CLA250之白色賓士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被告於伊購買系爭車輛後,復又遊說伊出資並以其名義購買花蓮原住民保留地,或新北市板橋區房地,經伊拒絕後,被告於107年4月底、5月初即失去聯絡,伊尋被告戶籍謄本所載住址,至被告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住所欲找被告,始發現被告另有同居女友,伊係遭被告欺騙感情而為被告代墊卡費、清償借款、購買系爭車輛,更發現被告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並移轉車籍予他人所有。
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以終止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代墊清償卡債10萬5,200元)、第474、478條(借款10萬元)、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5,200元(即:10萬5,200元+10萬元+215萬元=235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伊於107年1月底、2月初某日,提領現金各7萬5,200元、3萬元,供被告清償其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卡債合計10萬5,200元,復於於107年2月14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供被告清償其積欠元大人壽借款,又伊與被告於107年3月4日共同至賓士車廠,由伊以價金215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被告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人他人所有等節,有原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協議還款書、申請書、匯款書、系爭車輛照片及訂購合約書、信用卡對帳明細單、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3、69、71、81、83至93、95至103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7年10月23日竹監苗站字第1070233298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74、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及借款合計20萬5,2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此觀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自明。
查,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竟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他人,已如本院前述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21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中段,本院不另審究,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74條、第478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5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1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13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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