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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陳垠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永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許(106 年度救字第108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陳永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108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99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惟於106 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上訴,本件因而確定在案。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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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
│ │ │救助而暫免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16,350元│同上。 │
├──────┴───────┴──────────────┤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900元,由原告負擔。 │
│二、第二審裁判費為16,350元。因原告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 8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
│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 分之1 即5,450 元。│
│ (計算式:16,350÷3 =5,450 ) │
│三、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6,350元。 │
│ (計算式:10,900+5,450 =16,35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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