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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88號
被 告 多利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培原
上列原告陳榮發與被告間因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陳榮發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陳榮發與被告間因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陳榮發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原告陳榮發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上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如原告陳榮發起訴聲明;
並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㈠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陳榮發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是本件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石培原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㈡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董事與其所屬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自明。
是董事與公司間關係存否及其權利義務之內涵,自屬財產權之性質。
查原告陳榮發之起訴聲明,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其因各該訴訟標的所可獲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並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堪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陳榮發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
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7,335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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