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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45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非訟代理人 劉仲恒
債 務 人 鄭雲芳
債 務 人 陳勁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陸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權人原名「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2月5日金管銀控字第09800625230號函核准「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銀行」)自99年4月3日零時起,概括承受慶豐銀行18家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在案【證一】,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證二】,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鄭雲芳於民國(以下同)93年12月23日邀同債務人陳勁達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330,000元整,並立有『貸款契約』乙紙【證三】;
利息按本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8.852計算(目前為年息12.612%)機動計息,聲請人嗣依約於93年12月23日為其撥款一筆,金額為新臺幣330,000元整,其繳息還款方式詳如貸款契約所示;
並約定立約人如延遲還本付息時,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立約人應付利息加計一成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加計二成違約金(計算詳如附表一) 【證三】。
三、詎料債務人等於106年8月10日即出現還本繳息異常情形。
經查,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62,229元整及詳如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依貸款契約第9條第1 、6 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應即連帶償還,聲請人雖屢經催討,債務人等仍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迅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令向聲請人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之費用。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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