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司促,4164,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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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4164號
債 權 人 王孝秀
債 務 人 黃春豪
債 務 人 林秀蘭
債 務 人 黃怡菁
債 務 人 黃春潭

一、債務人黃春豪、林秀蘭、黃怡菁、黃春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明立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人民幣肆拾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此為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是民法繼承編於98年6 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

查本件所請求之債權之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黃明立於106 年7 月8 日死亡,債務人等為其法定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本件繼承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則債務人就本件債務僅負限定責任,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明立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駁回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明。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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