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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512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大眾商業銀行合併後之存續銀行)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鄧恒志
債 務 人 游國樑
債 務 人 林靖慧
債 務 人 游承諺
一、㈠債務人游國樑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壹萬零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肆拾肆元計算之違約金。
本項債務人游國樑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游國樑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靖慧給付之。
㈡債務人游國樑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柒拾叁萬玖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柒拾伍元計算之違約金。
本項債務人游國樑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游國樑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靖慧給付之。
㈢債務人游國樑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伍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伍拾肆元計算之違約金。
本項債務人游國樑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游國樑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靖慧給付之。
㈣債務人游國樑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柒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叁拾貳元計算之違約金。
㈤債務人游國樑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拾柒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貳拾壹元計算之違約金。
㈥債務人游國樑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貳拾陸元計算之違約金。
本項債務人游國樑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游國樑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游承諺給付之。
㈦債務人游國樑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期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三期。
本項債務人游國樑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游國樑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游承諺給付之。
債務人游國樑、林靖慧、游承諺並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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