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婚,576,202004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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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576號
原告 即反
請求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告 即反
請求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所為之判決,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一月十八日所為判決主文欄增列第五項:「反請求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第六項:「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具狀提出聲請原告乙○○履行同居義務之反請求,因該聲明與原告乙○○訴請離婚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惟本院就被告甲○○上開履行同居之反請求漏未判決,自應為補充判決。

查兩造雖係夫妻關係,然反請求相對人訴請與反請求聲請人離婚,既經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兩造即無互負同居之義務。

從而,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甲○○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乙○○履行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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