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婚,645,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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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6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甲○○與中國籍人民之被告乙○○(西元1962年9 月24日生),於民國92年3 月27日結婚,於同年4 月14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 號3 樓。

被告於94年5 月間曾向原告表示其欲與表姊外出打工,然被告離家後卻未曾再返回兩造住處,兩造亦鮮少聯絡。

嗣於102 年2 月間被告逾期居留,經原告陪同被告至內政部移民署自首後,被告即被遣送回中國,至此音訊全無,被告亦未與原告有任何往來聯繫,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逾7 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

㈡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請求離婚部分:1.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3 月27日結婚,於同年4 月14日在我國登記結婚,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2.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兩造於婚後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3 樓,被告於94年5 月間曾告知說她要與其表姊去打工,被告就離家出走了,被告離家後兩造剛開始有聯絡,但僅是問候而已,不久後兩造就沒有再聯絡了,被告也沒有返家,我曾打給被告以前的老闆,但該老闆稱被告已經沒有在那邊工作。

嗣於102 年被告回來找我,說她有肝病要回中國養病,我就陪被告去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自首,自首原因是因為被告逾期居留,被告於102 年2月9 日就遭遣送回中國,之後我與被告就未有聯繫等語。

3.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4.而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入出境申請書,可知被告於92年(即西元2003年)5 月18日入境我國後,因其在臺逾期停留致入臺證及大陸居民往返臺灣地區通行證逾期,嗣被告於102 年2 月9 日遭強制出境,此後未曾再入境我國,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暨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出境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 月9 日遭強制遣返回中國,此後未曾再返家一同居住之事實為真實。

5.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 月4 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查被告於102 年2 月9 日遭強制出境返回中國,迄今未曾入境我國,亦未有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之紀錄,足認兩造分居已久,且倘被告有意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當可再行申請來臺,然被告久未來臺,亦未與原告聯繫,可徵被告已無意修補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是被告上開行徑不僅輕忽原告之感受,更無視婚姻家庭之維持,而就上開情狀以觀,顯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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