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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簡字第9號
原 告 張正雄
被 告 張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甲○○於民國107年3 月5 日對被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丙○○應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0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9 年5 月20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258,050 元,及自107 年3 月6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針對其代墊被繼承人乙○○之醫療費用及雙親之喪葬費用所為之主張,可認係屬基礎事實同一,或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是原告上開變更,均合於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此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乙○○與丁○○育有長女即被告丙○○、長男張鴻麟(已歿)、次女張明芳(患有重度精神病)、次男即原告甲○○,乙○○於民國98年6 月19逝世;
丁○○於105 年3 月31日逝世。
㈡原告於乙○○生前,替乙○○墊付26,250元醫療費用,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被告、訴外人張明芳對於父親乙○○生前負有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二分之一之代墊款項。
㈢原告於乙○○逝世後,代墊乙○○喪葬費用187,000 元,其他繼承人無法律上原因據此受有利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二分之一之代墊款項。
㈣原告於丁○○逝世後,代墊丁○○喪葬費用302,850 元,其他繼承人無法律上原因據此受有利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二分之一之代墊款項。
㈤綜上,原告實際代墊支付乙○○醫療費及乙○○、丁○○喪葬費用共計516,100 元(計算式:26,250元+187,000 元+302,850 元=516,100 元)。
被告應給付二分之一,故應給付258,050 元(計算式:516,100 元÷2 =258,050 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50 元,即自107 年3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乙○○生前所支出醫療住院費用部分,其母丁○○曾表示被告不需處理乙○○之醫療費用,依乙○○之財產即可支付之,斯時被告負責照料胞妹張明芳之病情及就醫費用。
㈡乙○○逝世後之喪葬費用部分,其母丁○○曾表示被告不需分擔乙○○之喪葬費,且乙○○生前表明後事從簡,但原告卻弄成豪華級的,且未經其同意。
㈢丁○○逝世後所支出喪葬費用部分,被告於丁○○過世時,已給付原告3 萬元,惟於一周後經原告退回,其後原告表示想支付多少就支付多少。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訴外人即其父乙○○、訴外人即其母丁○○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長女即被告、長男張鴻麟(已歿)、次女張明芳、次男即原告,乙○○於98年6 月19逝世,法定繼承人為丁○○、原告、被告、張明芳,應繼分分別為四分之一,丁○○於105 年3 月31日逝世,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張明芳,應繼分分別為三分之一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乙○○及丁○○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㈡原告於乙○○生前,替乙○○墊付26,250元醫療費用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
然需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因此無須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致受有損害,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
⒉原告於乙○○生前,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支付26,250元之醫療及住院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住院費用通知單、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上開憑證被告形式上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⒊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乙○○生前有一些退休、三節的錢可以支應生活,家中房子本來登記在乙○○名下,後來改登記到丁○○名下,房子是乙○○、丁○○共有,算是夫妻共同財產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乙○○的財產放在郵局存款,早先是他自己出去領錢,後來由丁○○幫他領錢出來,乙○○本身有積蓄,原則上不會跟小孩拿錢等語,從上揭陳述可知,乙○○生前有積蓄、房屋,可維持生活花費,參以被告提出之乙○○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於98年6 月19日死亡前,仍有數萬元之存款,足認乙○○生前已有足夠之財產維持生活,是本件既未發生兩造負擔扶養義務之情事,則被告對乙○○自不負有扶養義務,原告於乙○○生前縱已支付醫療及住院費用,因被告並無負擔扶養之義務,則此一費用之支出,仍無從認定為代為墊付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申言之,依兩造父親乙○○生前之資力,並不需要原告墊付醫療及住院費用,原告支付之醫療費用係屬原告善盡為人子女之孝道表現,非屬代墊扶養費之性質,即難認被告因此享有何等免於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且原告所支付之上開住院費用及醫療費用,既非屬兩造父母親之生前債務,依法被告自無繼承該等債務可言。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代墊之醫療及住院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代墊乙○○、丁○○之喪葬費用部分: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另按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被繼承人乙○○、被繼承人丁○○逝世後未由遺產支付之喪葬費用,自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⒉關於被繼承人乙○○之喪葬費部分,法定繼承人為丁○○、原告、被告、張明芳,應繼分分別為四分之一,然丁○○業已死亡,其應負擔之四分之一之被繼承人乙○○喪葬費部分,則分別由原告、被告、張明芳各繼承三分之一,則原告、被告、張明芳應負擔之被繼承人乙○○喪葬費用應為三分之一(計算式:1/4 +1/4 ×1/ 3=1/3 );
關於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部分,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張明芳,應繼分分別為三分之一,則則原告、被告、張明芳應負擔之被繼承人丁○○喪葬費用應為三分之一。
⒊至被告以:乙○○逝世後之喪葬費用部分,其母丁○○曾表示被告不需分擔,且乙○○生前表明後事從簡,但原告卻弄成豪華級的,且未經其同意;
丁○○逝世後所支出喪葬費用部分,被告於丁○○過世時,已給付原告3 萬元,惟於一周後經原告退回,其後原告表示想支付多少就支付多少云云。
惟查:⑴關於被告陳稱丁○○生前曾表示被告毋庸負擔乙○○喪葬費用部分,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⑵乙○○之喪葬費用為187,000 元、丁○○之喪葬費用為302,850 元,衡情與一般民間喪葬費用相差不遠,花費亦尚屬合理,且被告亦提出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郵局存摺影本明細、支票影本、恩泰生命禮儀收據、死亡證明書、中國信託訂金匯款單、恩泰生命禮儀公司喪葬費用明細為證,應認原告所支付之乙○○、丁○○之喪葬費用,尚屬合理範圍,則被繼承人乙○○、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之。
⑶被告另提出原告手寫之單據,其上記載:「媽媽的喪葬費359854,願意負擔多少就負擔多少」等語,然依上揭記載,原告並未明確免除該款項,而原告退回金額之可能性甚多,尚難以此即認原告已免除被告應支付之丁○○之喪葬費用。
是被告辯稱:被告毋庸給付被繼承人乙○○、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云云,不足採信。
⒋被告應負擔之乙○○、丁○○之喪葬費用:⑴乙○○之喪葬費用為187,000 元,被告應負擔之金額應為62,333元(計算式:18,700÷3 =62,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丁○○之喪葬費用為302,850 元,被告應負擔之金額應為100,950 元(計算式:302,850 ÷3 =100,950 元)。
⑶被告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合計為163,283 元(計算式:62,333+100,950 =163,283 元)。
㈣至被告以:原告將被存款偷轉入戶頭及向被告借款,合計共1,748,000 元,及原告盜領丁○○存款云云,然原告否認之,然關於兩造之借貸關係,並無相關之借貸資料、文件以茲證明,而被告所稱之「盜領」,未有相關之刑案判決,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且被告亦未明確主張抵銷,併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163,283 元,及自107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之。
本件命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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