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家繼訴,52,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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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
原 告 藍正光
藍玉玲
藍雯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被 告 葉藍淑儀
藍世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藍世烜應返還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五日起,按年息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藍榮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葉藍淑儀應給付原告藍正光、藍玉玲、藍雯玲各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

本判決所命第一項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藍世烜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所命第三項給付,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葉藍淑儀如各以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藍世烜負擔十分之七,其餘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原告原訴之聲明為:「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藍榮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其孳息,請准按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藍世烜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1萬8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及於審理程序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一、被告藍世烜應返還159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藍榮煌之全體繼承人。

二、兩造之被繼承人藍榮煌所遺上開被告藍世烜應返還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存款及其孳息,請准按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再於109 年7 月9日提出準備書狀並於審理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藍世烜應返還160萬6000元,其中159萬元部分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萬6000元部分自109年8月5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返還予被繼承人藍榮煌之全體繼承人。

二、兩造之被繼承人藍榮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其孳息(含上開聲明一之返還金額),請准按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葉藍淑儀應給付原告藍正光、藍玉玲、藍雯玲各9470元。

」,因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藍榮煌之繼承事宜,基礎事實相同,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藍榮煌於105 年4 月16日死亡。

被繼承人藍榮煌與前配偶李清秀育有原告藍正光、藍玉玲、藍雯玲,嗣被繼承人藍榮煌與李清秀離婚後,被繼承人藍榮煌與再婚配偶鄭阿蘭結婚,育有藍淑蓉及被告藍世烜、葉藍淑儀,而被繼承人藍榮煌於86年3 月31日與鄭阿蘭離婚,其子女藍淑蓉則於87年12月19日死亡,且無子女,因此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由原告藍正光、藍玉玲、藍雯玲及被告藍世烜、葉藍淑儀繼承。

㈡被繼承人藍榮煌死亡後,其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遺留有30萬元、40萬元、15萬元、15萬元、45萬元、15萬元等6 筆定存款項,共計160 萬元,上開定存款項均屬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而被告藍世烜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竟於105 年4 月27日私自持被繼承人藍榮煌之印章及存摺,至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將上開各筆定期存款全數解約,並將其中159 萬元轉匯至被告藍世烜個人之帳戶內,所為已侵害其餘繼承人之繼承權,並已犯偽造私文書等罪,又被告藍世烜此犯罪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4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458 號、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駁回被告藍世烜之上訴確定,故被告藍世烜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領取應繼遺產159 萬元無訛。

又據被繼承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被繼承人105 年4 月16日死亡後,被告藍世烜於同年4 月20日、6 月15日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應繼存款9000元、7000元,故被告藍世烜應將上開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提領之160 萬6000元(即159 萬+9000+7000),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依兩造之應繼分即各五分之一予以分割。

㈢被告藍世烜先是抗辯被繼承人生前將玉山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給被告藍世烜,並贈與該帳戶內之存款予被告藍世烜,復於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示同意扣除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等必要費用後,將剩餘金額返還等語,惟又辯稱其在被繼承人生前添購許多生活必需品,且為被繼承人代墊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共計287萬元應予抵銷云云,然所稱為被繼承人之代墊日常生活費用、為被繼承人代墊之祭祀費用等,均屬被告藍世烜基於子女孝心所支出之花費,況被告藍世烜亦未能證明有支出之事實,故不能予以抵銷;

至辯稱自93年至105年被告藍世烜提供房屋供被繼承人居住,以每月房屋租金1萬8000元計算之扶養費應予抵銷部分,實則被繼承人生前居住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於69年間自行出資購買,僅借用鄭阿蘭之名義登記,鄭阿蘭死亡後始由被告藍世烜繼承,則被告藍世烜與被繼承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甚明,況租金之時效為5年,被告於108年始請求房屋租金,絕大部分已罹於時效,當不得主張抵銷。

故被告藍世烜主張扣抵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顯然於法無據。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藍世烜返還160萬6000元及其利息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被繼承人生前未立遺囑,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兩造迄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規定,請求將上開被告藍世烜應返還之款項及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臺灣銀行存款37萬536 元、玉山銀行尚存之存款1369元,依兩造之應繼分即兩造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㈤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合計為18萬9415元,而此部分費用業經原告三人及被告藍世烜分擔,被告葉藍淑儀缺席告別式且未支付喪葬費,然被告葉藍淑儀亦為繼承人之一,則原告三人原所分擔之四分之三部分,被告葉藍淑儀即應分擔,故被告葉藍淑儀本應分擔之喪葬費用為3 萬7883元(189415÷5),並應償還原告三人及被告藍世烜,故被告葉藍淑儀應償還原告三人每人9470元(37883 ÷4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藍淑儀給付原告三人各9470元。

㈥併聲明:⒈被告藍世烜應將160 萬6000元,其中159 萬元自107 年11月10日起,其餘1 萬6000元自109 年8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藍榮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被繼承人藍榮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其孳息,請准按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⒊被告葉藍淑儀應給付原告藍正光、藍玉玲、藍雯玲各9470元。

二、被告藍世烜辯以:㈠被告藍世烜提領被繼承人所遺之玉山銀行存款,實係被繼承人生前將此存款贈與給被告藍世烜,並表示被告藍世烜可完全運用。

㈡又被告藍世烜長期照料被繼承人,其於生前所需之日常用品均為被告藍世烜所購買,且被繼承人生前重視祭祀,被告藍世烜亦為被繼承人代墊家族祭祀事宜之花費;

另被告藍世烜將所有之房屋提供予被繼承人居住,故被告藍世烜所代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屬被告藍世烜代墊之扶養費共計287萬元,其餘繼承人應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故被告藍世烜所代墊之上開金額與所領取、應返還之159萬互為抵銷,被告藍世烜所領取之159萬元部分,原告等人不得主張再行分割等語。

三、被告葉藍淑儀辯以:被繼承人生前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住所,先前為被告藍世烜、葉藍淑儀之母鄭阿蘭所有,嗣為被告藍世烜、葉藍淑儀共同繼承,被告藍世烜、葉藍淑儀使被繼承人居住在內係為盡扶養義務,而原告三人未負任何扶養義務,故倘若以每月租金2 萬元計算,本件遺產之分割應先扣除被告藍世烜、葉藍淑儀為原告等人代墊之94年3月至105 年4 月期間之扶養費後再行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藍榮煌於105 年4 月16日死亡,原告藍正光、藍玉玲、藍雯玲為被繼承人藍榮煌與前配偶李清秀所生之子女,藍淑蓉、被告藍世烜、被告葉藍淑儀則是被繼承人與再婚配偶鄭阿蘭所生之子女,而被繼承人於86年3 月31日與鄭阿蘭離婚,其子女藍淑蓉則於87年12月19日死亡,且無子女,因此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原告藍正光、藍玉玲、藍雯玲及被告藍世烜、葉藍淑儀5 人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於生前於臺灣銀行存有活期儲蓄存款,於死亡之日尚餘37萬536 元,另在玉山銀行帳戶存有活期儲蓄帳戶及6 筆定期存款,定期存款金額分別為30萬、40萬、15萬、15萬、45萬、15萬元,被繼承人於死亡時,除有上開6筆定期存款外,其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帳戶尚有餘額,此經原告提出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表各1紙為證(見卷㈠第29、31頁),且為被告藍世烜、葉藍淑儀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藍世烜應將擅自領取之應繼存款返還部分:⒈原告另主張被告藍世烜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持被繼承人之玉山銀行印章、存摺,先於105 年4月27日將上開6 筆尚未到期之定期存款予以解約,所得之解約本金共計160 萬元及存單利息均轉存至被繼承人之活期帳戶存款,嗣被告藍世烜於105 年4 月27日將其中之存款金額159 萬元轉帳至其自己帳戶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表、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4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458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為據。

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係由被告藍世烜持有,於被繼承人105 年4 月16日死亡後,被告藍世烜亦另於105 年4 月20日擅自提領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9000元,於105 年6 月15日則擅自提領7000元,此亦有上開查詢表為憑。

而被告藍世烜就其在上開時間自行提領9000元、7000元,及轉帳159 萬元至自己帳戶內之事實並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藍世烜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之玉山銀行帳戶擅自提領160 萬6000元(9000+7000+0000000 )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被告藍世烜固不否認其在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行提領玉山銀行存款160 萬6000元,然辯稱該玉山銀行之存款乃被繼承人在生前所贈與,且係被繼承人自行將玉山銀行之印章、存摺交付給其等語。

然查,被告藍世烜就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玉山銀行存款之事實,僅為上開陳述,而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是被告藍世烜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⒊被告藍世烜另抗辯其固然領取應繼存款,然在被繼承人生前其負責照顧被繼承人,並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扶養費,而屬為原告等人代墊之扶養費,與其領取之存款互為抵銷後,其即無返還玉山銀行之應繼存款之義務等語。

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係專指財力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直系血親尊親屬有財力維持生活時,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經查,⒋被告藍世烜雖抗辯其曾支出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費用,並以此作為其扶養費之支出,然被告藍世烜對於其是否確曾支出此些祭祀費用,並未提出具體收據、發票或其他相關證據可佐,況證人即負責處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之人吳得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是我的遠房叔姑,先前被繼承人即常前往位於宜蘭之家族墓園祭祀,被繼承人來宜蘭時,大多是由親戚藍李穎陪同,而被告藍世烜是在國外工作,有時也有看過被告藍世烜陪同,我對原告藍玉玲、藍雯玲比較沒有印象等語。

從而,由證人吳得良上開證述,亦難認定被告藍世烜曾為被繼承人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祭祀費用。

⒌再由被告藍世烜主張代墊之附表二編號1 至3 費用觀之,被告藍世烜所支付者多屬被繼承人前往臺北市木柵、新北市土城及宜蘭縣之祭祀祖先費用,而該些費用本是後代子孫為盡自己孝道之支出,無論支出之細目抑或金額多寡,均無一定之標準,多是隨子孫自己之決定,則被告藍世烜縱代被繼承人為此些費用支出,所出者亦是為自己孝道表示,而無關乎被繼承人之日常生活支出甚明。

而被告藍世烜主張其是於被繼承人生前「幫」被繼承人支出附表二編號1 至3 費用(見卷㈠第267 頁),而此些祭祀費用雖與被繼承人之日常基本生活並非相關,然被告藍世烜既亦為後代子孫,其所為支出當係為自己亦身為藍家子孫身分所為,則被告藍世烜並未提出證據足認被繼承人生前向其借貸支應祭祀費用,且依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遺留之存款,尚難認被繼承人有向被告藍世烜借貸之必要,則被告藍世烜主張其係「幫」被繼承人支出附表二編號1 至3 費用,當非可採。

又被告藍世烜之代理人另又主張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屬祭祀之必要費用等語(見卷㈠第260 頁),然該些費用顯是因被繼承人生前注重祭祀儀式,被告藍世烜代被繼承人支出之祭祀費用,而非屬祭祀被繼承人之必要費用,則被告藍世烜之代理人主張應將此些祭祀費用予以扣除即無理由。

⒍被告藍世烜另主張其所支出附表二編號4 之被繼承人對年、合爐、進金等祭祀費用部分應予以扣除等語,然被告藍世烜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具體收據、發票或其他相關證據可佐,故難以認定被告藍世烜確有支出附表二編號4 之祭祀費用。

再者,所謂往生者之對年、合爐、進金等儀式,觀其本質乃後代子孫基於對往生者之追思,依循佛道教儀軌進行之儀式,雖依習俗多有誦經等儀式舉行而與喪葬過程類似,然此些儀式多是後代子孫據自己宗教信仰所舉辦,此等費用實難認屬喪葬費用中之「必要」支出。

從而,被告藍世烜主張附表二編號4 之費用屬喪葬之必要費用,應於應繼遺產中扣除後再行分割遺產等語,並非可採。

⒎另被告藍世烜、葉藍淑儀均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住所為被告藍世烜、葉藍淑儀共有,基此,被告藍世烜、葉藍淑儀提供上開住所給被繼承人居住,以每月1 萬8000元之租金計算,被告藍世烜、葉藍淑儀業已給付被繼承人至105 年間之相當於租金之扶養費共計259 萬2000元云云。

而查,被繼承人生前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此建物及坐落之土地為被告藍世烜、葉藍淑儀繼承自母親鄭阿蘭,而為被告藍世烜、葉藍淑儀二人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惟查,被繼承人於死亡時留存之存款,包含活期儲蓄存款及定期存款共計有197 萬餘元,足見被繼承人生前有相當之財產,足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

是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被告藍世烜、葉藍淑儀主張代墊相當於租金之扶養費等語(見卷㈠第260 頁),亦屬無稽。

再者,由被告葉藍淑儀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告藍世烜及葉藍淑儀二人繼承上開不動產後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卷㈡第85至97頁),足認被繼承人與鄭阿蘭在86年3月31日離婚前後,本即自67年起即持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僅與鄭阿蘭離婚時,稱謂更改為「寄居」,然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其係單獨生活在上址,並為該址之戶長,足認被繼承人持續生活於上開房屋內直至死亡,則被告藍世烜、葉藍淑儀並無特別提供上開房屋供被繼承人居住之事實,是被告藍世烜、葉藍淑儀主張其二人提供共有之上開房屋供被繼承人居住,其二人即已支付相當於租金之扶養費等語,並非有據。

⒏綜上,被告藍世烜、葉藍淑儀抗辯主張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費用共計287萬元,與被告藍世烜所提領之應返還費用互為抵銷後,被告藍世烜即無返還擅自領取之存款160萬6000元等語,並非可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藍世烜應將160萬6000元,其中159萬元自107年11月10日起,其餘1萬6000元自109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藍榮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至原告另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藍世烜返還上開金額,惟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判決,就其另依侵權行為、所有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

㈣原告主張將附表一所示(含上開被告藍世烜應返還之金額)遺產予以分割部分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⒉查,被繼承人於105 年4 月16日死亡時,除有上開遭被告藍世烜提領之玉山銀行存款160 萬6000元外尚遺有1369元,另臺灣銀行之存款則遺有37萬536 元,此有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各1 份可稽(見卷㈠第29頁、卷㈡第137 頁),且為被告藍世烜、葉藍淑儀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又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卑親屬,且為全體繼承人,且無人拋棄繼承,每人應繼分應為五分之一,又本件並無不得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情形,而自兩造前開陳述,可知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依規定由兩造依應繼分即各五分之一分割遺產均無爭執,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洵屬有據。

爰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

㈤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葉藍淑儀返還喪葬費部分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另按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被繼承人逝世後未由遺產支付之喪葬費用,自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⒉原告藍雯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被繼承人是於宜蘭過世,我們有個遠房親戚吳晟輔於私人小型禮儀公司任職,故我們原告三人及被告藍世烜決定由吳晟輔來辦理喪葬事宜,遺體放在宜蘭,靈堂也是設在宜蘭,整個告別式是在宜蘭舉行。

當時是說從頭七到出殯都由吳晟輔處理。

出殯後原告三人及被告藍世烜到吳晟輔家,吳晟輔有列一份清單給我們,即卷㈡第37、39頁的清單,因此當天吳晟輔計算喪葬總費用為19萬6625元。

當日原是決定由原告三人及被告藍世烜先分攤,因此原告藍玉玲在清單第2 頁手寫一些計算式,而吳晟輔有告訴我們被告藍世烜曾先支付12萬給吳晟輔,被告葉藍淑儀則從頭至尾都未出現,因此扣掉被告藍世烜應負擔之4 萬9156元(196625÷4 ),當日就先還給被告藍世烜7 萬844元等語。

⒊證人吳得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的別名是吳晟輔,一開始是被告藍世烜及藍李穎來委託我處理被繼承人的喪葬事宜,事實上被繼承人還沒往生前就有委託過我。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我一開始估價12萬6000元,我都有先跟被告藍世烜及藍李穎講過,有說會多退少補,並先向被告藍世烜收取12萬元的訂金。

在被繼承人出殯當天或之後,我有提出一份清單,也就是須外加的費用,如卷㈡第37、39頁的清單是我打字提出的,但在之前,每一項支出細目都有先問過被告藍世烜,被告藍世烜同意,我才會加,當天提出此份清單,現場的原告藍玉玲、藍雯玲、被告藍世烜都沒有意見,至於還有誰在場,我已經沒有印象。

當天先算出總支出費用為19萬6625元,但當天還有退回部份,就是家屬沒有用的毛巾要退回,此部分金額是7210元,所以當天我還有另外提出一份退回的清單,如卷㈡第123 頁,因此最後支出之喪葬費用應為18萬9415元,扣掉被告藍世烜先給我的訂金12萬,還要給我尾款6 萬9415元,我當天有拿到尾款,現場有在討論如何付尾款,大家討論好後才付餘額,但最後是被告藍世烜或是誰拿給我尾款的,我已經忘記了等語。

⒋由證人吳得良上開證述,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支出總金額即為18萬9415元,而此經在庭兩造表示均無意見,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是兩造既為藍榮煌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分別為五分之一,各應負擔之被繼承人藍榮煌之喪葬費即各為五分之一,是被告葉藍淑儀應負擔之喪葬費為3 萬7883元。

⒌再依原告藍雯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當天是以總費用19萬6625元作為計算,並以原告三人及被告藍世烜共四人予以分擔計算,認為每人分擔4 萬9156元,而被告藍世烜已先支出12萬元,原告三人應還給被告藍世烜共計7 萬844 元,後來是給整數7 萬元。

至於清單第2 頁寫「雯玲代墊」,是指當天我身上有帶著現金,而原告藍正光、藍玉玲從國外回來,身上沒有現金,原告藍正光、藍玉玲的應付款是我當天先代墊,所以我除了給被告藍世烜7 萬元,其餘要給吳晟輔的尾款也是我給的,記得我當天拿出來的錢是比9 萬元還要多等語。

而被告葉藍淑儀之代理人就原告藍雯玲上開陳述並無意見,又證人吳得良亦是證述被繼承人出殯當日確實曾自原告或被告藍世烜處收取尾款6 萬9415元,另被告藍世烜亦未曾表示當日其曾給付尾款予證人吳得良,從而,原告藍雯玲主張被繼承人出殯當日,原告三人已與被告藍世烜已先協議,由原告三人及被告藍世烜共計四人先行分擔喪葬費,原告三人據此亦已給付,而被告葉藍淑儀始終未能到場,故未曾給付喪葬費等語,堪認屬實。

⒍是被告葉藍淑儀應分擔之喪葬費為3 萬7883元,已認定如上,而被告葉藍淑儀本應分擔之喪葬費用已由原告三人及被告藍世烜先予以給付,被告葉藍淑儀自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三人依不得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藍淑儀返還即有理由。

又被告葉藍淑儀本應負擔之3 萬7883元既由原告三人及被告藍世烜先行墊付,則被告葉藍淑儀應償還原告三人之金額即各為9470.75 元。

是原告主張被告葉藍淑儀應給付原告三人各9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藍世烜應將160 萬6000元,其中159 萬元自107 年11月10日起,其餘1 萬6000元自109 年8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藍榮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上開返還金額及被繼承人所遺之臺灣銀行存款37萬536 元及孳息、玉山銀行存款1369元及其孳息,按兩造之應繼分即各五分之一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葉藍淑儀應給付原告三人各9470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主文第1項部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之。

是本件命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一:被繼承人藍榮煌之遺產
┌──┬─────────┬─────────────┬──────┐
│編號│遺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
│ 1  │玉山商業銀行之存款│1369元及其利息            │由原告藍正光│
│    │                  │                          │、藍玉玲、藍│
├──┼─────────┼─────────────┤雯玲及被告藍│
│ 2  │臺灣銀行之存款    │370,536 元及其利息        │世烜、葉藍淑│
│    │                  │                          │儀各取得五分│
├──┼─────────┼─────────────┤之一。      │
│ 3  │被告藍世烜應返還之│1,606,000元,其中1,590,000│            │
│    │金額及利息予全體繼│元自民國107 年11月10日起至│            │
│    │承人公同共有(即主│清償日止,其餘16,000元自10│            │
│    │文第一項部分)    │9 年8 月5 日起,按年息百之│            │
│    │                  │分五計算之利息。          │            │
└──┴─────────┴─────────────┴──────┘
附表二:被告藍世烜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費用或為原告代墊扶養費之明細(據卷㈡第65頁)
┌──┬─────────────────┬────────────┐
│編號│ 代墊項目                         │金額(新臺幣)          │
├──┼─────────────────┼────────────┤
│ 1  │過往木柵/ 土城祖先祭祀:土城水果、│151,000元               │
│    │紙錢等祭品,每次祭拜2,000 元,三節│                        │
│    │、祭日及農曆除夕共祭拜4 次;木柵水│                        │
│    │果、紙錢等祭品,每次祭拜2,500元; │                        │
│    │每次車馬費300元(計算至104年3月) │                        │
│    │                                  │                        │
├──┼─────────────────┼────────────┤
│ 2  │過往宜蘭祭祀3,000 元,共計14次(計│42,000元                │
│    │算至104 年3 月)                  │                        │
├──┼─────────────────┼────────────┤
│ 3  │土城神明桌                        │60,000元                │
├──┼─────────────────┼────────────┤
│ 4  │被繼承人藍榮煌對年、合爐、進金祭拜│25,000元                │
│    │費用                              │                        │
├──┼─────────────────┼────────────┤
│ 5  │房屋租金:每月1 萬8000元(自84年至│2,592,000元             │
│    │105 年)                          │                        │
├──┴─────────────────┼────────────┤
│                                    總計│2,87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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