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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尚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文瑞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訴訟代理人 藍英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代 理 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下:
一、原判決第1頁之主文欄應更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柒拾萬陸仟捌佰零貳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仟零柒拾萬陸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二、原判決第195頁第24行至第25行應更正為:「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合計共20,706,802元(含稅)及自106」。
三、原判決第197頁之附表編號第28以下應更正為:28 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逾期違約金 11,653,222 (D)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總 計 20,706,802 (C)+(D)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因原判決書第187頁第12行所示之金額漏未計算於原判決附表編號第28項目內,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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