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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李惠琴
廖珮珺
張秀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鴻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德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李惠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原告廖珮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原告張秀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 年10月4 日停放於臻愛皇家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地下2 層停車位,當日因32-39 機坑(下稱系爭機坑)淹水,致系爭三輛車泡水受損。
被告為上開大樓之建商,依地下2 層之設計圖說平面圖(見本院卷第55頁),應於地下2 層裝設廢水泵,並應裝設馬達使廢水泵得以運轉;
然被告卻未依設計圖說施工(即將原本裝設在被證七平面圖E 處改於B 處設置),而「B 抽水馬達」根本「無法抽取」系爭機坑之積水,且根據被告當時設計圖有特別規劃在E 處設置抽水馬達,可知32-39 機械車位附近確實有設置抽水馬達之必要,惟被告設置之B 抽水馬達根本無法連通到32-39 機械車位機坑,致使此次32-39機械車位機坑積水無法排出,肇致本件損害發生。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怠於設置廢水泵、馬達、控制盤、液位偵測裝置及適當排水管路動線,致原告三人分別所有之車輛因而泡水毀損,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⒈原告李惠琴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⑴車輛減損價值部分:原告李惠琴所有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毀損,預估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44,206 元,由於修繕費用甚鉅,原告於106 年10月20日將系爭車輛售出,扣除預扣之5,000 元後,實際售價325,000 元(計算式:330,000 -5,000 );
上開車輛未泡水前之價值為98萬元,泡水後之價值僅325,000元,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車輛毀損減少655,000 元(計算式:980,000 -325,000 ),故原告李惠琴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減損之價值655,000 元,以代請求被告將上開車輛回復原狀。
⑵拖吊費用部分:原告李惠琴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泡水毀損,無法發動,須委請拖吊公司拖吊,因此須額外支付7,000 元拖吊費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⑶綜上,原告李惠琴得請求662,000 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655,000+7,000 )。
⒉原告廖珮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廖珮珺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毀損,預估修繕費用為99,200元,原告廖珮珺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99,200元,以代請求被告將上開車輛回復原狀。
⒊原告張秀惠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張秀惠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毀損,預估修繕費用為249,700 元,原告張秀惠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249,700 元,以代請求被告將上開車輛回復原狀。
㈡綜上,原告三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為此,聲明:原告李惠琴部分: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惠琴66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原告廖佩珺部分: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珮珺9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原告張秀惠部分: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惠249,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㈠就法令規定而言:⒈108 年1 月16日新北工務局函說明三雖載:「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之停車機坑內,應設有排水設備」,但比對隨函附件可知「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為101 年4 月27日發布,發布時間點在系爭停車機坑完工且完成交屋之後,故本件無此規定之適用。
此外,「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是針對機械設備管理人及專業廠商所制定,被告係發包予專業廠商安裝設置,相關見查表應由專業廠商及管理人依此辦法落實檢查及維護之責。
遑論工務局該函附件「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標準表」,也沒有預期發生像本件淹水的情形,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⒉系爭社區B2停車場之抽水馬達係位於汙排水平面圖下方正中央之方格圖中設置2 個3HP 馬達,此抽水馬達為B2F 地下室之排水主要設備;
原告所稱應設置於機械停車位下降機坑內之馬達,係建築設計時基於機坑內清洗不易,考量若油壓機器或車輛漏油時需要清洗,因而平面圖設計在停車機坑內設置1HP 小馬達,並在停車機坑之間安裝有連通管相連接。
該設計設置1HP 馬達,非為B2F 抽水之用途,係僅供清洗機坑時抽水之用,是被告確有施工安裝1HP 馬達於現實上可安裝處,非有原告所稱應設而未設之情形。
因原設計位置E 會妨礙機械車位升降,C 標示處現場設置連通管,透過此連通管處理編號32-39 之停車機坑的積水,連通至抽水馬達A (1HP )所抽污水的排放。
⒊依公共設施點交單之項目6 「品名:廢水汞浦1HP 」、「施放地點:B2F 」,可證明被告於點交時業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簽收確認,自無未施作1HP 馬達之情形。
再者,臻愛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在106 年9 月17日第一次積水時,當已了解馬達未設置於該車位機坑,管委會就連通其他機坑之連通管已因久未清理而阻塞,甚至數日間並未曾巡視而導致已抽取之水又回流至車位坑道中淹水,管委會與原告才是應歸責的對象。
㈡有關原告主張的損害數額而言:⒈原告李惠琴主張其車輛未泡水前價值為1,030,000 元,經查同其出廠年份、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中古車網站顯示之相同車輛賣價僅730,000 元,且上述價額係中古車商之買賣開價金額,車輛實際成交價額應低於車商開價,故不得單憑估價網站資料,認定車輛減損之價額。
至於原告李惠琴提出全業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之拖救服務會員簽認單中顯示拖吊費用為7,000 元,惟依全業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官方網站之報價表,平面拖吊為1,000 元,簽認單中僅提示為平面拖吊、特殊作業及地下2 樓之託運服務,單據亦未揭示所謂特殊作業為何,價格便躍升為7,000 元,尚難採信。
⒉原告廖珮珺主張其車輛修繕費為99,200元,然查其相同車款於中古車網站賣價為58,000元,其修繕費用與該車之價值出入金額甚鉅,尚難採信。
⒊原告張秀惠主張修繕費249,700 元;
惟依提供之單據,僅知修繕費用及車主,未提及車輛廠牌、出廠時間,亦未提供車輛已行駛公里數等狀況,實際車齡不明,且放置多時而未使用,故難謂修繕報價單之價額為符合其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㈢就相當因果關係而言:⒈積水係起因於系爭社區管理人員之疏失:106 年9 月17日系爭機坑有積水現象,被告受通知派員前往協助,經查管線及馬達皆無異狀,僅牆邊有小滲水,惟機坑內積水不深約5 公分,且因廠商工作滿檔人手不足,故中秋節後再請廠商檢查,未料9 月20日社區管理委員會自行與特約機電廠商人員用臨時小馬達抽水,且抽完水後僅關閉臨時小馬達電源,疏未將抽水水管由消防水池移除,致產生虹吸原理使除機坑內積水,消防水池內的水亦倒流至機坑,社區管委會、上述機電廠商及原告均未發覺所抽取之水又倒流機坑內,已致原告所有之車輛泡水受損。
⒉原告未盡相當因果關係舉證責任:原告未說明時序在先的積水,是怎麼來的?積水如何能累積到淹水的高度?如果沒有持續地給水,如何累積成淹水?依據經驗法則,既然需有持續給水的前提,那為何會發生持續給水的情形?如果沒有持續給水而產生淹水的現象,那如何有用抽水馬達抽水的需要?原告就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但迄今仍無法舉證原證7 系爭機坑位置可設置1HP 馬達,以及該處未設置此馬達就無法抽取積水,與原告各自主張所受損害數額之相當因果關係。
⒊依107 年9 月20日證人林玉柱及陳榮富之證述,可證被證7圖說的E 位置無法安裝1HP 馬達,且之前社區也未曾向被告反映過淹水的情況,故是否安裝此1HP 馬達與原告主張的系爭機坑車位淹水無關,其等證述可證系爭淹水與系爭C 處連通管的阻塞有關。
是以,無論系爭C 處旁之位置事後有無安裝1HP 抽水馬達,均與系爭淹水之發生與否無關㈣綜上,被告已有照圖施作設置B2F 地下室、2 個3HP 抽水馬達,且亦有施作被證7 之1HP 馬達A 並透過連通管C 引至A抽水,本案機坑積水致原告車輛損害,應屬系爭社區管理人員疏失,未妥善維護1HP 馬達A 、連通管C 至A 及C 在系爭淹水時未發揮作用,且在抽水後未移除連接消防水池之水管,因虹吸原理消防水池內之水回流機坑所致,此與馬達施作及施作位置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車輛減損及其他相關費用價額,亦不足採信,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社區之系爭機坑於106 年10月4 日左右機坑淹水致起訴狀所載之三輛汽車受損,原告為受損車輛之車主,此有受損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汽車過戶申請書、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53頁)。
㈡被證7 如於系爭停車機坑的E 處安裝1HP 抽水馬達,當機械車梯降至最低時,即壓到馬達,所以造成衝突,現實上無法安裝(見鑑定報告第42頁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
㈢系爭停車機坑的積水可由被證7 連通管C 引至A 處,由A 處抽水馬達抽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以被告未依設計圖說施工,致渠等停放車輛之停車位積水無法排出,使原告停放其上之車輛因泡水而毀損為由,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三人得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論述如下:㈠依系爭社區B2層平面圖(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可知,系爭社區B2層共有5 個機械車位機坑,系爭車輛於106 年10月4日停放於該平面圖車位之系爭機坑,因系爭機坑積水導致系爭車輛因泡水而受損,至於其他4 個機坑,則未見兩造主張有何積水之情形,應可知僅有系爭機坑積水。
被告將原應設置於系爭機坑左下角即被證7 圖示E 處之抽水馬達改設置於系爭機坑右側之另一機坑內即B 處(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而系爭機坑旁即被證7 圖示C 角落右邊所安裝之新馬達,係於系爭機坑淹水後即106 年11月16、17日才安裝等節,堪認系爭機坑淹水當時,系爭機坑並無抽水馬達存在,故可排除系爭機坑內之抽水馬達因故障而不及抽水,導致系爭機坑積水之可能性。
尚不論系爭機坑之積水從何而來,及因可歸責於何人之事由導致有大量水排入系爭機坑,既僅有系爭機坑積水而其他4 個機坑未積水,且系爭機坑內並無抽水馬達故障之情事,應係系爭機坑與其他機坑間之連通管有堵塞之情形。
㈡被告主張系爭機坑與其下方之其他3 個機坑相互間均有連通管相通,如有水時,位於B2層平面圖右下角之機坑內A 處之抽水馬達自可發揮抽水作用等語,並提出圖說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83 頁) 。
經查,就系爭社區系爭停車位汙水可否藉由被證七之C 聯通管流通至其他機坑,被A 或B 馬達抽取,達到協助處理汙水一事,經鑑定人於系爭機坑內即被證7 圖示C 處之連通管位置進行試水試驗,其結果顯示紅色試驗水可經由系爭機坑內C 處連通管流至最遠處即B2層平面圖右下角之機坑內A 處連通管,被A 處馬達抽取,而B 處抽水馬罰無法抽取系爭機坑之淹水,此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試水前、中現況照片及平面示意圖、照片位置圖在卷可證(見鑑定報告第5 頁至第6 頁、第29至39頁),足見系爭機坑內C 處連通管若無堵塞,則水可經由連通管流至右下角之機坑內,並可被該機坑內之A 處馬達抽水,達到協助後排放,而B 處之機坑則為獨立機坑,與本件積水事件無涉。
㈢證人林玉柱即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到庭具結證稱:106 年10月4 日系爭社區系爭機坑有淹水一事,是社區警衛打電話請我們協助,我應該是隔天到現場,去的時候水已經被抽完,之前應該有去兩次是去看之前滲水情形,(問:當時證人到現場後如何處理?證人在檢查過程中,是否會需去檢查被證7 螢光筆A 、B 、C 、D 、E 五處位置?檢查結果為何?)請陳榮富師傅去查滲水原因,連通管口有一小部份是堵塞,後來陳榮富有給它通完,泥沙都清出來。
有去檢查過A 、B、C 、D 、E ,E 、C是有連通管,B是獨立的,沒有連通管,裡面有裝馬達,A是跟車坑中間有埋一條水管連通,有裝一個馬達,D 是污水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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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承上,證人所述清理連通管位置在被證7 何處?)在C 跟E 中間。」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至第248 頁),又證人陳榮富即系爭機坑於106 年10月4 日積水後之檢查修繕人員到庭具結證稱:「我第一次去現場是106 年11月6 日,第二次106 年11月7 日是去做虹吸實驗,第三次是通知我去C 位置安裝新的馬達,日期是106 年11月16日、17日。
我106 年11月16日、17日去施工時,才有去檢查被證七中螢光筆A 、B 、C 、D 、E ,當時警衛跟我說B 的位置馬達有問題,之前的保養有說馬達有問題,我有測試,有聽到嗡嗡聲,但沒有運轉,可能是久沒有用,馬達軸承卡住,其他地方都有檢查過,檢查結果是OK的,會運轉。」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8 頁至第250 頁),由證人上開證言可知僅有與本件積水事件無涉之B 處抽水馬達故障,而A 處之抽水馬達並無故障,則在C 處及A 處間連通管未堵塞之情況下,A 處之抽水馬達可發揮排水功能,系爭機坑應不致於產生積水,而系爭機坑既已積水而無法經由連通管將水引至右下角機坑內之A 處馬達,即可佐證積水時連通管有堵塞之情形。
㈣原告主張被告依「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之書、表、證,有義務於系爭機坑內設置排水設備,且須達到可使機坑內部或下方不滯留汙水之程度,亦即被告應於被證7 圖示E 處裝設抽水馬達,然而,被告卻未依設計圖說施工,將E 處之抽水馬達改設置於系爭機坑右側之另一機坑內即B 處,導致系爭機坑內積水無法排出,造成原告三人所有之系爭3 車輛泡水受損云云。
惟依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檢查標準表、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竣工安全標準表,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之停車機坑內,應排水設備(例如抽水馬達),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工使字第108005301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5頁),該函附件即「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檢查標準表」、「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表」均載有:「排水設備。
裝置應設可使其內部或下方不滯留汙水所必要之排水設備。」
(見本院卷㈡第34頁、第40頁),可見僅係要求機械停車機坑應設有汙水排水設備,並未要求每個機坑均須裝設抽水馬達,此等汙水排水設備若足以將機坑內汙水及時排除,即難謂未設置足夠數量之汙水排水設備。
㈤系爭社區B2層平面圖顯示由連通管連通之4 個機坑面積相當於11個車位面積,其中系爭機坑占3 個車位面積(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第283 頁) ,從而,系爭機坑內C 處連通管若未堵塞,縱有大量水排入系爭機坑內,仍可經由連通管流至右下角之A 處機坑內,則水位即會下降,且由A 處抽水馬達(馬力為1HP )將積水及時排除,是被告已設置連通管及抽水馬達,尚難認有未設置足夠數量汙水排水設備之情事。
況經鑑定人實地量測後,確認系爭機坑之最底層機械車位平台高度自機坑底部量起為38公分,在C 處及A 處間連通管未堵塞之情況下積水深度未超過該深度,則系爭3 車輛亦顯無泡水受損之虞。
是以,縱認被告未設置足夠數量之抽水馬達,核與本件積水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積水事件應認係前述連通管堵塞所致。
㈥據上,本件積水事件應認係C 處連通管未定期清除泥沙而堵塞所致,系爭機坑積水導致原告車輛受損實與被告無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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