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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郭淑敏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上訴人 柯誠業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3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持本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104年度司執字第112774號修復漏水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上訴人除自動將新臺幣15,155元,以支票寄予被上訴人收受外,另委請專業人員前去被上訴人所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修復,無奈在將完成修復之際,被上訴人將修復人員逐出,並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故伊主張漏水已經修復;
詎106 年2 月間被上訴人突再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106 年度司執字第18000 號修復漏水事件,請求依系爭確定判決第一項所載:「如附件履行」,惟其提出修復方法與執行名義之附件所載修復方法不相符合,且費用增多,雖經多次聲明異議,均為執行法院所不採。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8000 號修復漏水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為請求,但迄未舉證說明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 頁鑑定結果:「㈠漏水原因仍存在,係因六樓公共浴室及套房廁所之地坪防水層失效造成。
㈡……仍有局部滴水及潮溼情形」等語,足證上訴人根本未完成漏水修復;
此外,鑑定報告第4 頁固建議:「於五樓房間混凝土平頂灌注發泡劑,觀察2-4 週確定無漏水情形後,將平頂油漆刮除後重新批土油漆,並更換損壞之曰光燈具,此為最省時、最經濟、影響最小之作法。」
,但亦坦言:「若此修復方式無效,則需將六樓公共浴室及套房廁所之地坪防水層重新施作,新貼地磚。」
,可見在五樓房間灌注發泡劑是「治標」作法,將六樓公共浴室及套房廁所之地坪防水層重新施作,才是「治本」方法。
從現今漏水已擴散至另間浴室天花板之情況判斷,本件已非簡單治標可以修復,必須採取治本方法。
最後,修繕計畫與執行名義修復方法是否相符,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對執行命令或方法聲明異議範疇,並非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不得援引鑑定單位建議之治標修繕工法,主張具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8000 號修復漏水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條文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經被上訴人同意已僱工進入被上訴人住宅修繕漏水,且被上訴人自行趕走上訴人所僱修繕工人為由,修復已經完成,本件執行名義亦即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之債權業已消滅且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再執上開執行名義請求修復漏水,顯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8000 號修復漏水等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茲就本件之爭點審酌如下:㈠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履行完畢?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後,經被上訴人同意已僱工進入被上訴人住宅修繕漏水,修復已經完成等語,經被上訴人否認,並稱此並非執行名義所示之修繕方式等語。
查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應按如附件勇發工程有限公司新北院101 司執明字第104035號現場鑑定報告第七頁所載之修復方式修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房屋底板之滲水。」
,依該鑑定報告內容中已清楚說明:「整修本漏水工程,須由6 樓公共及套房浴室施作才能徹底根本解決。」
,此有該判決、確定證明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上訴人採用至被上訴人所居住之5 樓修繕方式,與執行名義顯然並不相符,且上訴人亦無舉證在其所居住之系爭房屋6 樓已依執行名義方式所載修繕完成,更無提出證明其修繕方式經被上訴人同意,是上訴人據此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即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已完成漏水修繕等語,惟經被告否認。
查經上訴人聲請,送臺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㈠系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曾經勇發工程有限公司鑑定後,認有鑑定報告書所載漏水原因,該漏水原因是否仍存在?研析:漏水原因仍存在,係因六樓公共浴室及套房廁所之地坪防水層失效造成。
㈡是否已修復完成而不漏水?研析:已修復有改善現象,但仍有局部滴水及潮濕情形,此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8 年10月7 日鑑定報告附卷可稽,上訴人修繕後仍有局部滴水及潮濕現象,足見其修繕僅有改善效果,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內容修繕完畢等語,應堪採信。
故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已履行完畢,洵無足採。
至於鑑定報告書所建議之維修方式為「建議先於五樓房間混凝土平頂灌注發泡劑,觀察2 至4 周確定無漏水情形後,將平頂油漆刮除後重新批土油漆,並更換損壞之日光燈具,此為最省時、最經濟,影響最小之作法。
若此修復方式無效,則須將六樓公共浴室及套房廁所之地坪防水層重作施作、新貼地磚。」
,此與原鑑定報告並無違背之處,亦清楚表示仍要觀察有無漏水情形後決定修繕方式,故亦能證明目前尚未完成漏水修繕。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於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本院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於法並無理由,所訴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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