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簡上更一,1,2024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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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韋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益斌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被 上訴 人 偉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10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

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台簡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未依兩造於前審程序所締結爭點簡化協議所列爭點次序而為裁判,於審理時亦未曉諭兩造就合意解約爭議此未經充分攻防、調查之事項集中辯論,有違民事訴訟程序選擇權之法理,並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

㈡關於原判決雖認定兩造有達成「若韋昕公司交付予偉盛公司的商品,有可歸責於韋昕公司的問題存在,以至於無法驗收通過時,兩造願合意解除契約」之附條件解除契約之意思合致,顯有理由欠備、矛盾,及牴觸契約成立之基本法理之違法。

㈢被上訴人所寄電子郵件的表意行為,其性質應屬附停止條件之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並非要約,不足以作為成立契約之基礎,原判決認兩造得依該電子郵件往來成立契約,顯然違背契約成立之基礎法理。

㈣原判決先認定兩造達成附條件解除契約之合意,又認該契約係俟被上訴人另作成確認解約之表示時,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所持理由明顯前後矛盾,更牴觸條件之基礎法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原判決認定兩造係合意解約,卻未進一步探求兩造當事人之約定,並於必要時曉諭兩造就此為對應之攻防、主張,乃至證據調查之聲請,竟逕以民法第259條規定准許被上訴人之訴請,除適用法則不當外,並有未盡闡明法律關係,使兩造充分攻防之義務違反。

㈥原判決除未盡闡明義務、錯誤認定兩造有合意解除契約、論理自我矛盾而牴觸民法條件之基礎法理,乃至錯誤適用民法第259條等情事外,其論斷「被上訴人未通過驗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使條件成就」之理由構成並有證據理由矛盾、理由矛盾與欠備,乃至消極不適用客觀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等諸多違法,其認定與事實更難謂相符。

㈦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法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未盡闡明義務、錯誤認定兩造有合意解除契約、論理自我矛盾而牴觸民法條件之基礎法理、錯誤適用民法第259條,並有證據理由矛盾、理由矛盾與欠備,乃至消極不適用客觀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等諸多違法,其認定與事實更難謂相符云云。

惟上訴人之上述指摘,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但其上訴意旨無非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是以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4項規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之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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