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訴,1109,202004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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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09號
原 告 陳長安
訴訟代理人 陳靜蓉
複代理人 陳靜琦
劉立心
被 告 土地公廟(即大埔里土地公廟)



法定代理人 陳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為多數人之組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

再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

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

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

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1 、5 、6 、8 條定有明文。

可見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土地公廟未曾辦理法人登記,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土地公廟並非法人甚明。

又被告土地公廟亦未辦理寺廟登記,此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9 年3 月3 日新北民宗字第1090363072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7 頁),同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1 頁),足徵被告土地公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而應無權利能力,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不相符合。

其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然依前開說明,可知非法人團體須合乎下列要件:㈠團體必須為多數人之組合;

㈡團體必須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

㈢團體必須有一定之目的;

㈣團體必須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

㈤團體必須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

㈥團體必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

㈦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行之。

惟本件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土地公廟具有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且原告雖主張係由大埔里之里長為土地公廟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然亦未提出大埔里里長曾對外以土地公廟名義為任何行為之事證,尚難認被告土地公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團體,自無從逕認被告土地公廟具有當事人能力。

此外,被告土地公廟為一寺廟,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詢有無辦理寺廟登記,然其非新北市登記有案之寺廟,已如前述,另大埔里里長陳永清於本院107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我從95年8 月1 日起擔任大埔里里長,92年間前里長吳孝宏因里民反應,經大家捐款而重建福德宮,現在沒有管理人,只有1 個廟公負責掃地、鎖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可見陳永清亦否認其或新北市三峽區大埔里有擔任被告土地公廟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益徵被告土地公廟與上開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有間。

另經本院命原告提出被告土地公廟之正確名稱、所在地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相關資料,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09號裁定1 紙可參,然原告仍僅補正被告名稱為「土地公廟」、所在地址為「新北市○○區○○里○○00號(中正路2 段163 號旁)」、管理人為陳永清,且就被告土地公廟有無獨立財產一節,亦僅稱為寺廟建物及信徒捐獻,而卷內尚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土地公廟具有一定之目的、獨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團體,是被告土地公廟與上揭非法人團體要件既不相符,依法自無當事人能力。

復上開未具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自非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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