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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顯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小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勝坤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哲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等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分別如下:1就上訴人黃顯忠部分:1956560元【計算式: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48000元 ×占用面積13.22平方公尺=19565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606元。
2就上訴人陳志強部分:2625520元【計算式: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48000元 ×占用面積17.74平方公尺=26255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555元。
3就上訴人翁小青部分:2659560元【計算式: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48000元 ×占用面積17.97(13.22+4.75)平方公尺=26595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001元。
4就上訴人黃金木部分:1406000元(計算式: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48000元 ×占用面積9.50平方公尺=140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438元。
5就上訴人何勝坤部分:2547080元【計算式: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48000元 ×占用面積17.21(2.59+14.62)平方公尺=25470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367元,均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至於上訴人等對於命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因係以返還土地之訴訟附帶請求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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