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訴,2137,2020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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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137號
上 訴 人 周宏
被上訴人 周寧靜
周寧音


連國強

連國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至3 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5 分之1 )暨其上同段193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 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3年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北中地登字第21213 號收件,於83年5 月13日登記,為周浩霖所設定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經核定為10,866,880元(見本院卷第18頁),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即應核定為3,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萬陸仟零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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