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65號
原 告 陳國治
陳世明
陳顯麟
陳顯宗
陳顯瑞
陳彩秀
許陳彩璜
陳彩雲
陳彩玉
陳彩齡
陳鴻銘
陳鴻鈞
陳拱辰
陳在庫
陳拱照
陳孜蓉
刁陳孜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刁世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被 告 陳四村
陳學圳
陳炳煌
陳才益
陳重印
陳重仁
陳燦忠
陳俊賾
陳俊安
陳俊宇
陳俊偉
陳苡真
陳錦麗
陳錦姿
陳淑芬
陳朝順
陳漢仁
陳文玲
陳麗春
陳明群
陳竑穎
陳立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鈺珊
陳威豪
陳柏彰
陳靜怡
吳致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思漢
陳英傑
陳啓瑞
陳啓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取得附圖所示暫編50-1⑴地號即編號A 部分土地,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由附表三所示共有人取得附圖所示暫編50-1地號即編號B 部分土地,並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由附表四所示共有人取得附圖所示暫編50-1⑵地號即編號C 部分土地,並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有陳謝英子、陳啓瑞、陳啓傳共同起訴,然原告已於107 年11月12日具狀將陳謝英子、陳啓瑞、陳啓傳變更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103頁),乃係基於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嗣原告復在陳謝英子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而於109 年1 月16日具狀撤回對陳謝英子之訴(見本院卷三第187 頁至第189 頁),另原告原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本院107 年度重司調字第224 號卷第69頁附圖,迭經變更,最後於109 年1 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87 頁至第211 頁),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本件前經調解而不成立,顯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成附圖所示暫編50-1⑴地號即編號A (下稱A 部分)、暫編50-1地號即編號B (下稱B 部分)、暫編50-1⑵地號編號C (下稱C 部分)等三部分,由原告與被告陳啓瑞、陳啓傳分得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由附表三所示被告分得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並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由被告吳致融、吳思漢分得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並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吳致融、吳思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二人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對於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分歸吳致融、吳思漢取得且維持共有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啓瑞、陳啓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同意與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且維持共有等語置辯。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至第163 頁),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查無兩造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不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土地面積626 平方公尺,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價值之情形,自應以原物分割方式為適當。
㈢按法院為裁判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賦予法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之裁量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不以經全體或維持繼續共有之部分共有人同意為必要。
且此項共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二種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民法第824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陳啓瑞、陳啓傳表明同意與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且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
吳致融、吳思漢亦表明同意取得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且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298 頁、本院卷三第176 頁),自應予以尊重。
又附表三所示被告雖未到庭且未具狀表示意見,惟其各別應有部分面積之區間為1.79平方公尺至41.73 平方公尺,若分割為單獨所有,顯過度細分而無法利用,為維護附表三所示被告之利益,應認附表三所示被告就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
準此,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認將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分歸原告與陳啓瑞、陳啓傳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分歸附表三所示被告取得,並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分歸吳致融、吳思漢取得,並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屬公平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裁量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
│附表一: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
├──┬────┬───────────────┤
│編號│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
├──┼────┼───────────────┤
│1 │陳國治 │30分之1 │
├──┼────┼───────────────┤
│2 │陳世明 │30分之1 │
├──┼────┼───────────────┤
│3 │陳顯麟 │240分之1 │
├──┼────┼───────────────┤
│4 │陳顯宗 │240分之1 │
├──┼────┼───────────────┤
│5 │陳顯瑞 │240分之1 │
├──┼────┼───────────────┤
│6 │陳彩秀 │240分之1 │
├──┼────┼───────────────┤
│7 │許陳彩璜│240分之1 │
├──┼────┼───────────────┤
│8 │陳彩雲 │240分之1 │
├──┼────┼───────────────┤
│9 │陳彩玉 │240分之1 │
├──┼────┼───────────────┤
│10 │陳彩齡 │240分之1 │
├──┼────┼───────────────┤
│11 │陳鴻銘 │60分之1 │
├──┼────┼───────────────┤
│12 │陳鴻鈞 │60分之1 │
├──┼────┼───────────────┤
│13 │陳拱辰 │150分之1 │
├──┼────┼───────────────┤
│14 │陳在庫 │150分之1 │
├──┼────┼───────────────┤
│15 │陳拱照 │150分之1 │
├──┼────┼───────────────┤
│16 │陳孜蓉 │150分之1 │
├──┼────┼───────────────┤
│17 │刁陳孜娟│150分之1 │
├──┼────┼───────────────┤
│18 │陳四村 │30分之2 │
├──┼────┼───────────────┤
│19 │陳學圳 │30分之1 │
├──┼────┼───────────────┤
│20 │陳炳煌 │350分之9 │
├──┼────┼───────────────┤
│21 │陳才益 │175分之9 │
├──┼────┼───────────────┤
│22 │陳重印 │200分之3 │
├──┼────┼───────────────┤
│23 │陳重仁 │200分之3 │
├──┼────┼───────────────┤
│24 │陳燦忠 │175分之4 │
├──┼────┼───────────────┤
│25 │陳俊賾 │350分之1 │
├──┼────┼───────────────┤
│26 │陳俊安 │350分之1 │
├──┼────┼───────────────┤
│27 │陳俊宇 │350分之1 │
├──┼────┼───────────────┤
│28 │陳俊偉 │350分之1 │
├──┼────┼───────────────┤
│29 │陳苡真 │350分之1 │
├──┼────┼───────────────┤
│30 │陳錦麗 │350分之1 │
├──┼────┼───────────────┤
│31 │陳錦姿 │350分之1 │
├──┼────┼───────────────┤
│32 │陳淑芬 │350分之1 │
├──┼────┼───────────────┤
│33 │陳朝順 │100分之2 │
├──┼────┼───────────────┤
│34 │陳漢仁 │100分之2 │
├──┼────┼───────────────┤
│35 │陳文玲 │200分之1 │
├──┼────┼───────────────┤
│36 │陳麗春 │200分之1 │
├──┼────┼───────────────┤
│37 │陳明群 │100分之1 │
├──┼────┼───────────────┤
│38 │陳竑穎 │100分之1 │
├──┼────┼───────────────┤
│39 │陳立州 │350分之9 │
├──┼────┼───────────────┤
│40 │陳威豪 │15分之1 │
├──┼────┼───────────────┤
│41 │陳柏彰 │15分之1 │
├──┼────┼───────────────┤
│42 │陳靜怡 │15分之1 │
├──┼────┼───────────────┤
│43 │吳致融 │10分之1 │
├──┼────┼───────────────┤
│44 │吳思漢 │10分之1 │
├──┼────┼───────────────┤
│45 │陳英傑 │175分之9 │
├──┼────┼───────────────┤
│46 │陳啓瑞 │60分之1 │
├──┼────┼───────────────┤
│47 │陳啓傳 │60分之1 │
└──┴────┴───────────────┘
┌───────────────────────┐
│附表二:附圖暫編50-1⑴地號即編號A 部分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陳國治 │6分之1 │
├──┼────┼───────────────┤
│2 │陳世明 │6分之1 │
├──┼────┼───────────────┤
│3 │陳顯麟 │48分之1 │
├──┼────┼───────────────┤
│4 │陳顯宗 │48分之1 │
├──┼────┼───────────────┤
│5 │陳顯瑞 │48分之1 │
├──┼────┼───────────────┤
│6 │陳彩秀 │48分之1 │
├──┼────┼───────────────┤
│7 │許陳彩璜│48分之1 │
├──┼────┼───────────────┤
│8 │陳彩雲 │48分之1 │
├──┼────┼───────────────┤
│9 │陳彩玉 │48分之1 │
├──┼────┼───────────────┤
│10 │陳彩齡 │48分之1 │
├──┼────┼───────────────┤
│11 │陳鴻銘 │12分之1 │
├──┼────┼───────────────┤
│12 │陳鴻鈞 │12分之1 │
├──┼────┼───────────────┤
│13 │陳拱辰 │30分之1 │
├──┼────┼───────────────┤
│14 │陳在庫 │30分之1 │
├──┼────┼───────────────┤
│15 │陳拱照 │30分之1 │
├──┼────┼───────────────┤
│16 │陳孜蓉 │30分之1 │
├──┼────┼───────────────┤
│17 │刁陳孜娟│30分之1 │
├──┼────┼───────────────┤
│18 │陳啓瑞 │12分之1 │
├──┼────┼───────────────┤
│19 │陳啓傳 │12分之1 │
└──┴────┴───────────────┘
┌───────────────────────┐
│附表三:附圖暫編50-1地號即編號B 部分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陳四村 │9分之1 │
├──┼────┼───────────────┤
│2 │陳學圳 │18分之1 │
├──┼────┼───────────────┤
│3 │陳炳煌 │70分之3 │
├──┼────┼───────────────┤
│4 │陳才益 │35分之3 │
├──┼────┼───────────────┤
│5 │陳重印 │40分之1 │
├──┼────┼───────────────┤
│6 │陳重仁 │40分之1 │
├──┼────┼───────────────┤
│7 │陳燦忠 │105分之4 │
├──┼────┼───────────────┤
│8 │陳俊賾 │210分之1 │
├──┼────┼───────────────┤
│9 │陳俊安 │210分之1 │
├──┼────┼───────────────┤
│10 │陳俊宇 │210分之1 │
├──┼────┼───────────────┤
│11 │陳俊偉 │210分之1 │
├──┼────┼───────────────┤
│12 │陳苡真 │210分之1 │
├──┼────┼───────────────┤
│13 │陳錦麗 │210分之1 │
├──┼────┼───────────────┤
│14 │陳錦姿 │210分之1 │
├──┼────┼───────────────┤
│15 │陳淑芬 │210分之1 │
├──┼────┼───────────────┤
│16 │陳朝順 │30分之1 │
├──┼────┼───────────────┤
│17 │陳漢仁 │30分之1 │
├──┼────┼───────────────┤
│18 │陳文玲 │120分之1 │
├──┼────┼───────────────┤
│19 │陳麗春 │120分之1 │
├──┼────┼───────────────┤
│20 │陳明群 │60分之1 │
├──┼────┼───────────────┤
│21 │陳竑穎 │60分之1 │
├──┼────┼───────────────┤
│22 │陳立洲 │70分之3 │
├──┼────┼───────────────┤
│23 │陳威豪 │9分之1 │
├──┼────┼───────────────┤
│24 │陳柏彰 │9分之1 │
├──┼────┼───────────────┤
│25 │陳靜怡 │9分之1 │
├──┼────┼───────────────┤
│26 │陳英傑 │35分之3 │
└──┴────┴───────────────┘
┌───────────────────────┐
│附表四:附圖暫編50-1⑵地號即編號B 部分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吳致融 │2分之1 │
├──┼────┼───────────────┤
│2 │吳思漢 │2分之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