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訴,2504,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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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04號
原 告 周永霖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被 告 陳文川
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0日下午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飲酒後,與在場之伊發生口角糾紛,竟故意出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創傷、右上顎犬齒半脫位、右上顎側門齒側方脫位、右眼鈍挫傷併前房充血、晶體半脫位、眼瞼瘀傷等傷害。

被告因此經鈞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40號判處傷害罪刑確定在案。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⒈醫療及假牙費用:伊因受被告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424元、假牙費用56,000元,共計71,424元。

⒉營業損失:伊原以駕駛Uber計程車為業,平均每月收入約為68,991元,因於106年1月20日受被告傷害眼睛,致伊視力嚴重減損,而無法繼續開車營業,迄至107年2月21日手術後半年即107年8月21日視力才穩定,共計19個月,依此計算伊因遭被告毆打眼睛之傷害,致受有無法駕駛UBER計程車營業之損失共1,310,829元(計算式:68,991×19=1,310,829)。

⒊精神慰撫金:伊因受被告傷害,致伊視力嚴重減損,迄至107年2月21日手術後半年即107年8月21日視力才穩定,共計19個月無法繼續駕駛Uber計程車營業,伊雖經手術而避免右眼失明,但右眼已無法恢復原來正常視力,且仍需持續就醫,致伊精神持續重大之痛苦與折磨,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⒋基上,伊請求醫療及假牙費用、營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2,382,253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82,253元,及其中1,754,052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餘628,201元自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原證三及原證四證物均為影本,並非原本,故伊否認原證二、原證三及原證四之形式上真正;

原證二「醫療費支出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屬派生證據,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又參照原證二「醫療費用收據」,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上顯示,原告於106年3月8日、5月22日、6月12日及7月5日就診掛號「神經外科」,然參照106年1月23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由診斷內容可知,原告傷勢與神經外科無關,故原告於事發超過幾個月後另行就診神經外科,此與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尚非無疑,故伊否認上該收據與本件有關;

又參照原證二「醫療費用收據」內有多達15張大樹診所之收據,上該收據並未顯示原告掛號之科別,即便有記載復健治療、超音波費等項目,亦無法證明與伊行為間有任何因果關係;

再者,從原證二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就診單據顯示可知,就診日期分別係在106年5月20日、6月21日及9月6日,相隔事發日期即106年1月20日超過4個月以上,甚且在106年5月20日就診科別為「神經內科」,與診斷證明所載之傷勢無關,故伊否認該等單據與本件有關。

㈡假牙費用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況且假牙安裝是否係因伊行為所造成及有無必要性,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

原證三「收入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屬派生證據,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又原告主張渠以駕駛Uber計程車為業,平均每月收入約為68,991元,惟查,從原證三存摺明細內容根本無從知悉原告職業為何,更何況Uber在我國並不合法,因違規經營遭交通部開罰2億3100萬元,並勒令歇業,為此,Uber於106年2月10日起暫停營運,從而,原告指稱渠為Uber司機,又稱渠因視力減損無法繼續營業等說法,並無證據證明,伊否認之。

再者,退萬步言,原告提出之存摺日期僅至106年1月3日,究竟106年1月3日至事發日即1月20日間有無經營Uber計程車,不得而知,申言之,即便原告真為Uber司機(僅假設語氣),原告極有可能在105年12月30之後就已經停止營業,即停業與伊行為間毫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

㈢原告僅空言指稱飽受精神上痛苦與折磨,並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伊並非無誠意與原告和解,事發後伊透過雙方共同友人向原告提出見面和解之請求,然原告悍然拒絕,後於刑事一審時,原告仍拒絕調解,直至兩造於刑事二審審理過程中進行調解時,原告提出天文數字,即便調解委員磋商,原告亦堅持己見,故原告指摘被告不聞不問、態度惡劣,實屬子虛烏有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列被告傷害原告,迭經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278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140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3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2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11-21頁)。

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列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傷,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及假牙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5,424元、假牙費用56,000元,共計71,424元等語,並提出原證二:醫療費支出明細表及收據(自106年1月20日至106年9月11日止,金額共計15,424元)、原證六: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科別:神經外科)、附表一:亞東醫院療費用支出明細表及其附證、附表二:林口長庚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及其附證、附表三: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及其附證、附表四:大樹診所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及其附證、上列4家院、所函為證(見本院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2號卷第7-29頁、本院卷第73-123、149-161頁),且原告因受有右上顎犬齒(即右上犬齒)半脫位、右上顎側門齒側方(即右上側門牙)脫位之傷害,將來必須接受假牙治療,拔除右上犬齒、右上第一小臼齒、製作上顎臨時性活動假牙及製作上顎正式活動假牙,粗估費用約56,000至66,000元等情,亦有亞東醫院108年11月1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1-422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⒉營業損失:⑴原告主張其原以駕駛Uber計程車為業,平均每月收入約為68,991元,其因於106年1月20日受被告傷害眼睛,致視力嚴重減損,而無法繼續開車營業,迄至107年2月21日手術後半年即107年8月21日視力才穩定,共計19個月,依此計算其因遭被告毆打眼睛之傷害,致受有無法駕駛UBER計程車營業之損失共1,310,829元(計算式:68,991×19=1,310,829)等語,並提出原證三:收入明細表及存摺(105年7月7日至105年12月29日,平均每月收入為68,991元)、原證五:亞東醫院107年3月13日函、原證七:亞東醫院107年3月23日函為證(見本院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2號卷第30-36頁、本院卷第57、289頁)附卷可稽,依上列原證五、七所示,原告係因於106年1月20日受被告傷害眼睛,致右眼鈍挫傷併前房充血、晶體半脫位等情,已如前述。

原告於106年1月21日至107年1月22日於亞東醫院眼科門診檢查,其中經詐盲視力檢定結果共三次,即106年5月26日矯正視力右眼0.9、106年6月30日矯正視力右眼0.6、107年1月22日矯正視力右眼0.3,右眼持續視力衰退,原因為創傷性白內障併水晶體移位,於107年2月21日接受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有治療痊癒之可能,但視力不一定能完全恢復,手術後需觀察半年,才能知道有無手術後併發症,且視力達到穩定;

另依原證八: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1頁)所示,原告係因右眼創傷性視網膜剝離併白內障術後,而於107年10月15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2月4日至台大醫院眼科門診就診,醫師囑言宜持續門診追蹤,足見原告於107年2月21日接受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半年後,確有治癒,並無手術後併發症,且視力達到穩定。

是原告主張其因於106年1月20日受被告傷害眼睛,致視力嚴重減損,而無法繼續開車營業,迄至107年2月21日手術後半年即107年8月21日視力才穩定,共計19個月等語,即屬有據。

⑵原告確有於105年間起至106年1月19日止,透過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即UberB.V.公司,下稱台灣宇博公司)之媒合及委託台灣宇博公司代收用車人給付之運送報酬,而由台灣宇博公司按週將用車人給付之運送報酬(扣除平台服務費)匯款予原告等情,亦有台灣宇博公司108年9月5日所遞之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匯款明細、108年9月16日所遞之民事陳報狀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357、361頁),惟依原證三:收入明細表及存摺(105年7月7日至105年12月29日,平均每月收入為68,991元,見本院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2號卷第30頁)對照上列台灣宇博公司108年9月5日所遞之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357頁),可知原證三:收入明細表及存摺之每週收入均高於台灣宇博公司每週匯款原告之金額,且二者之時間亦不同(例如:原告105年7月7日收入16,421元,而台灣宇博公司於105年7月3日匯款原告之金額為16,077元),實難認定原告於105年7月7日至105年12月29日之平均每月收入確為68,991元,況原證三:收入明細表及存摺之每週收入均未扣除原告之營業成本(例如:燃料費、保養維修費、保險費、服務費及停車費),並非原告之營業淨收入。

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07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資料時間106年1月至12月,調查時間107年3月至6月)所示,106年間新北市地區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45,211元,平均每月營業支出為19,680元(含燃料費14,079元、保養維修費2,220元、保險費487元、服務費1,199元、停車費1,695元),有該報告在卷可考,故依調查報告,新北市地區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5,531元,且此金額亦較原告於106年1月20日被傷害時勞動部所定之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為高,因認本件應以107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來認定原告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5,531元。

則依此計算原告因遭被告毆打眼睛之傷害,致受有無法駕駛UBER計程車營業之損失共485,089元(計算式:25,531×19=485,089)。

⒊精神慰撫金: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傷害)發生時年滿52歲(53年生),其受有頭部創傷、右上顎犬齒半脫位、右上顎側門齒側方脫位、右眼鈍挫傷併前房充血、晶體半脫位、眼瞼瘀傷等傷害,歷經急診、手術及門診追蹤治療,且因受被告傷害眼睛,致視力嚴重減損,而無法繼續開車營業,長達19個月,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原告係高職畢業,當時為Uber計程車司機,財產總額約為13萬元,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

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61歲(44年生),其係國中畢業,曾擔任鐵工廠員工,已退休多年,財產總額約為576萬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方屬公允。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醫療及假牙費用計71,424元、營業損失485,089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956,513元之損害賠償。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6,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2號卷第38頁)之翌日即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就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判決宣示後即已確定,而得為執行名義。

原告聲請假執行,無准許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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