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訴,2636,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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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36號
原 告 簡麗珠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被 告 王子豪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杜青芬
孫晧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均為訴外人王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王詮公司)股東,被告經登記為王詮公司唯一董事即執行業務之股東,伊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自得向被告行使監察權,查閱王詮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資料。

㈡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將王詮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帳冊資料(下稱系爭帳冊資料),供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及複印。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王詮公司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負責人與實質經營人為原告,原告並未移交上開期間相關會計憑證予伊。

王詮公司雖於105年7月1日讓渡予伊,然王詮公司實際上仍由原告把持,相關會計憑證依舊由會計徐郁欣轉交原告,伊自106年7月1日起方得經營王詮公司,而得保管取存相關會計憑證。

伊並未持有王詮公司所有系爭帳冊資料。

原告直至106年間猶掌管王詮公司事務,而王詮公司所有系爭帳冊資料前由訴外人黃鴻棋會計師交付原告所雇傭之員工徐郁欣,再由徐郁欣交付當時猶把持公司事務之原告,是關於王詮公司所有系爭帳冊資料正本,被告自無法提出。

㈡證人謝淑珍於另案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17號履行契約案件證稱:「(原告訴代問:證人與兩造有何關係?)我之前受原告簡麗珠委任處理帳務,當時有簽立一份授權書。」

、「(原告訴代問:證人係何時受任?處理帳務內容?)受任係106年9月間即我提供之授權書可知。

處理內容係原告簡麗珠要我整理王詮科技企業公司(即王詮公司)、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洸鈦公司)的帳務整理。」

、「(法官問:接受原告簡麗珠委任期間,證人是否有親自到公司調閱帳冊及相關憑證?)有一次證人要知道銅料價格,有到公司去影印進貨的單據,因為原告簡麗珠當時給我的資料沒有那麼完整,我記得銷貨單、帳冊是之前我在整理時原告簡麗珠就有給我。

帳冊內容係公司經營權已經轉換後的壹年即105年7月至106年6月底兩家公司的帳冊。

我後來才有看到進貨單,但不是原告簡麗珠提供,而係去到公司影印才看到,現在資料我都已經還給原告簡麗珠。」

等語,可知王詮公司105年度之帳冊,謝淑珍於106年9月間受原告之委託整理公司帳冊時,親身接受原告所提供之帳冊,並於整理完竣後再行歸還原告。

參酌黃鴻祺會計師於108年9月24日函覆王詮公司之系爭帳冊資料係由會計師交付原告所指定會計人員徐郁欣簽收,而原告事後並未將系爭帳冊資料歸還被告,足見系爭帳冊資料根本均仍由原告持有中,原告既為最後管領系爭帳冊資料之人,自無再請求被告交付之理。

謝淑珍於本院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之進貨請款單與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供查閱之帳冊資料無關,至於原告主張依常情請款單、帳冊及憑證共同存放一事,並無依據。

且謝淑珍亦受原告委任整理陽洸鈦公司105年度帳冊資料,後同返還予原告,原告卻於另案起訴請求第三人余秀桂交付陽洸鈦公司105年度帳冊資料云云,已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現為王詮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

有王詮公司106年3月15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及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民事答辯狀及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69-71、286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是否持有王詮公司所有系爭帳冊資料?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王詮公司所有系爭帳冊資料」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另案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原告王仁志與被告王詮公司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下稱另案甲)之證人徐郁欣稱:「‧‧‧當時我要離職前有一段交接期,有另一位王小姐是我後手,帳冊是交給王小姐,不是我。

我沒有看到王小姐有收到帳冊,我並沒有看到帳冊,我後來有在辦公室聽到王小姐跟王子豪的母親(姓余)說有拿被告公司(即王詮公司)105年的帳冊(即系爭帳冊資料)給王子豪(即被告),這是我把損益表整理出來後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顯係徐郁欣聽他人(王小姐)所言,屬傳聞而來,並非徐郁欣親自將系爭帳冊資料交給被告,且本件未能進一步向王小姐及王子豪的母親求證,而另案甲之判決有關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亦有黃鴻棋會計師事務所107年10月18日說明書敘明105年帳冊歸還簽收單(交給會計小姐簽收回傳,但一直沒簽收回傳),亦為本院審理該案時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況依黃鴻棋會計師事務所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53頁)所示,該所係將王詮公司所有系爭帳冊資料交付王詮公司承辦人即徐郁欣,並非徐郁欣所稱之王小姐,亦與徐郁欣之上列證詞不符,是上列證人徐郁欣之證詞實非無疑,且不足證明被告持有王詮公司所有系爭帳冊資料。

㈢又另案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17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另案乙)之證人謝淑珍稱:「我之前受原告簡麗珠委任處理帳務,當時有簽立一份授權書,受任係106年9月間即我提出的授權書可知,處理內容係原告簡麗珠要我整理王詮科技企業公司(即王詮公司)、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即陽洸鈦公司)的帳務整理。

(法官問:接受原告簡麗珠委任期間,證人是否有親自到公司調閱帳冊及相關憑證?)有一次證人要知道銅料的金額,有到公司去影印進貨的單據,因為原告簡麗珠給我的資料沒那麼完整,我記得銷貨單、帳冊是之前我在整理時原告簡麗珠就有給我。

帳冊內容係公司經營權已經轉換後的壹年即105年7月至106年6月底兩家公司的帳冊。

我後來才有看到進貨單,但不是原告簡麗珠提供,而係去到公司影印才看到的。

現在資料我都已經還給原告簡麗珠。」

(見本院卷第331、339頁);

證人謝淑珍復於本院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法官:你是否曾經受原告簡麗珠委託處理王詮公司及陽洸鈦公司的帳務?)我有幫他整理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一年的傳票及憑證。

(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鈞院提示鈞院卷第317頁筆錄〈被證5〉並告以要旨,請問證人在這次筆錄陳稱有到公司影印進貨的單據,請問時間地點為何?)時間大約106年12月。

地點在王詮公司及陽洸鈦公司。」

、「(原告訴訟代理人:承前問題,當天處理的經過如何?現場有何人在場?)那天我們是去影印他的進貨廠商請款單,有些進貨單價證明,當天有被告王子豪、會計王孟榆及王詮公司及陽洸鈦公司辦公室員工他們都在場。」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影印完後的資料原本交給誰?)我是跟原告簡麗珠的妹妹簡麗華一起去影印的,所以我是將影印回來的資料直接交給原告簡麗珠的妹妹,沒有加工。

我們是到王詮公司及陽洸鈦公司那邊去印的,原本的部分還是留在那裡,我們沒有帶回來。」

(見本院卷第356-357頁),足見謝淑珍於106年12月到王詮公司所影印的資料為進貨廠商請款單(即謝淑珍所稱進貨單、進貨的單據),於影印完畢後,謝淑珍返還王詮公司的資料原本為進貨廠商請款單,上開進貨廠商請款單並不在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帳冊資料範圍內。

另外帳冊內容係公司經營權已經轉換後的壹年即105年7月至106年6月底兩家公司(即王詮公司及陽洸鈦公司)的帳冊,則係之前(106年9月間)謝淑珍在整理帳務時,簡麗珠就有給謝淑珍的。

無論是否得由謝淑珍上開證詞特定其所稱之帳冊之內容即為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帳冊資料,既然謝淑珍已證稱原告有給謝淑珍105年7月至106年6月底之王詮公司帳冊,且謝淑珍已將該帳冊還給原告。

是原告主張謝淑珍有證稱106年12月有到王詮公司影印請款單,依照常情請款單、帳冊及憑證會共同存放,可證被告於106年12月時持有帳冊資料及若原告確實持有王詮公司105年度完整帳冊憑證,則無需於當時委託證人謝淑珍影印進貨請款單等語,顯與上情不符,洵不可採。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被告持有王詮公司所有系爭帳冊資料。

㈣基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持有王詮公司所有系爭帳冊資料」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是本件應認被告並未持有王詮公司所有系爭帳冊資料。

五、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附表(王詮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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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編號│名稱                                │數量│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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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1   │105年度銷項發票                     │    │  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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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度會計傳票暨憑證               │    │  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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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度總分類帳                     │    │  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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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度現金帳                       │    │  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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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度日記帳                       │    │  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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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 │    │  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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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繳款書     │    │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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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度資產負債表                   │    │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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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度損益表                       │    │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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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年度401網路申報書                │    │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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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年綜合所得稅所得網路申報書       │    │  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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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5年度全部存摺明細                 │    │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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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5年度不入帳憑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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