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訴,3011,20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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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1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代理人 方鐶諭
被 告 林月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5,584 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段如民國108 年4 月26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C 、D 、E 、F 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15之27地號、同段45之1 地號、同段980 之5 地號、同段980 之76地號、同段980 之150 地號土地)上所示之全部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5,745,943 予原告,及其中4,993,05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752,892 元則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7 年9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2,373元予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可得之利益為斷,至於原告附帶請求不當得利及補償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而系爭980 之76地號土地、980 之150 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8,100元;

系爭980之5 地號土地、45之1 地號土地、15之7 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8,402元;

系爭15之11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5,400元,此有原告陳報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900,926元【計算式:48,100元/ ㎡×(89.53 ㎡+217.98㎡+58.78 ㎡+200.93㎡+8.38㎡)+48,402元/ ㎡×(224.31㎡+185.21㎡+50.16 ㎡+32.98 ㎡+8.55㎡+9.55㎡)+55,400元/ ㎡×(153.89㎡+9.18㎡+24.44 ㎡+1.89㎡)≒62,900,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5,608 元,扣除原告前繳之475,584 元,尚應補繳玖萬零貳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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